(2014)霸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仝桂珍、仝孝梅等与靳小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桂珍,仝孝梅,靳小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仝桂珍,农民。原告仝孝梅,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仝颖颖,农民。委托代理人步绍杰,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桂珍、仝孝梅与被告靳小荣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无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桂珍、仝孝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滢、被告靳小荣的委托代理人仝颖颖、步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亲姐妹,其母早年去世,其父仝西祥于1992年10月因病去世,去世时在东杨庄乡上段村留有房屋一处共两间,二原告是仝西祥的合法继承人,除二原告外,仝西祥无其他继承人,因二原告都已成家在外居住,而被告的房屋与此房相邻,所以暂由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找亲属调解要求被告搬走未果,特提起诉讼要��被告停止侵权,将二原告应得的房屋还给二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夫妇拆除二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房屋。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1、原告对于诉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自行出资建造的,是被告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2、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庭审中被告认为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11月24日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仝西祥于1992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只有两个女儿,即本案两原告,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3、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两份,丈量日期均为1991年3月1日,其中一份户主姓名是仝西祥,另一份户主姓名是本案被告靳小荣的丈夫仝孝信。4、证人仝孝才(二原告的叔伯弟弟,被告靳小荣丈夫仝孝信的亲弟弟)其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靳小荣和其丈夫仝孝信是在仝西祥去世六、七年后,大概是1997年将仝西祥的房屋拆除并翻建,当时仝孝信家里很穷,是仝孝才组织着亲戚朋友出钱出力给仝孝信盖的房,其姑姑家的表哥借给了仝孝信2000元钱,还给了仝孝信盖房用的椽子,妹妹仝春霞出钱给仝孝信买的砖,还给仝孝信2500元钱。这些钱和物全是以仝孝信的名义借的,仝孝才不知道仝孝信有没有还这些钱。拆后的旧砖旧檩也全部用于了翻建。仝桂珍是在仝孝信翻建房屋后过了一年多知道的其翻建房屋的事实。仝孝梅是在被告夫妇翻建房��后过了四、五年知道的其翻建房屋的事实。二原告当初都很反对,但仝孝信许诺二原告可以随时回来在该处房屋居住。被告质证,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充分证明了二原告非上段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确实存在登记在仝西祥名下的一处宅基地,面积共计299.9平方米,不存在登记在仝孝信名下的宅基地。4、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案件真实情况是被告夫妻翻建房屋全部是以仝孝信个人的名义,而且翻建房屋的时候原告仝桂珍已经到场且表示对被告翻建房屋的行为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9日东杨庄乡上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丈夫仝孝信于2010年因病去世,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其夫妻二人在1996���翻建,是其二人共有的财产。2、分家单一份,记录了仝孝信、仝孝才当初分家的情况,主要内容为:仝孝信、仝孝才尊母命,经全家商议分居各过,共有房屋六间,南房三间归仝孝信所有,北房三间归仝孝才所有…;霸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手册两份,两份手册登记的户主姓名均为仝西祥,缴费日期是1993年7月1日;霸州市土地管理局东杨庄乡土地管理所1997年1月15日出具的宅基地登记费收据两张,均注明“收仝孝信宅基地登记费30元整”。上述证据证明,针对登记在仝西祥名下的一处宅基地使用两部手册,其中一处面积为149.9平方米,另一处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分家单证明了其中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归属于仝孝信使用,而且仝孝信在使用该宅基地以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宅基地登记费,另一处149.9平方米的宅基地虽登记在仝西祥名下,但是因为仝孝信对仝西祥进行了赡养,对仝西祥养老送终,经过村委会批准,该宅基地也归仝孝信个人使用,且仝孝信在1997年1月15日对该宅基地也缴纳了宅基地登记费。原告质证,1、对仝孝信的死亡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中提到的被告靳小荣现居住的房屋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建造、共有财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不能出具类似证明,该证明应该由土地部门出具。2、分家单只能证明仝孝信和仝孝才分家的情况,其中并不涉及本案争议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两本宅基地登记有偿使用手册证明了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仝西祥,而其上的房屋所有权也应属于仝西祥,在没有经过仝西祥授权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拆除是一种侵权行为。4、两张宅基地登记费收据只能证明仝孝信为两处宅基地缴纳使用费,但不能证明相关部门将争议宅基地确权给仝孝信使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父亲仝西祥于1992年10月份因病去世,去世时在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留有宅基地一处,住房两间。二原告系仝西祥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仝桂珍1938年出生,其早年远嫁天津并落户,原告仝孝梅1949年出生,其早年远嫁内蒙并落户。被告靳小荣的丈夫仝孝信是仝西祥的侄子。1996年,被告夫妇将仝西祥留下的两间住房拆除并翻建成了被告现在居住的四间房屋。被告夫妇翻建房屋后过了四、五年,二原告均已得知了被告夫妇拆除其父亲仝西祥留下的两间房屋并进行翻建的事实。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夫妇拆除二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6年,被告夫妇将二原告父亲仝西祥留下的两间住房拆除并翻建,四、五年后,二原告均已得知了被告夫妇翻建房屋的事实,但并未及时向被告夫妇提出侵权责任之诉。自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诉讼时效就应该起算,二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仝桂珍、仝孝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无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段蕴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