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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法传、王品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忠,赵法传,王品富,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吴国忠。委托代理人范小明。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赵法传。委托代理人黄昊,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品富。被告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奚爱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忠诉被告赵法传、王品富、叶集试验区恒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人保咸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忠的委托代理人谢燕芳、被告赵法传的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忠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赵法传驾驶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吴国忠)与被告王品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被告赵法传和原告吴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赵法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品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国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19.31元(已扣除被告王品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45.2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6860.51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法传、王品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王品富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法传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吴国忠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法传、王品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品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品富驾驶的变型拖拉机为本人所有,挂靠于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被告王品富已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2000元,另,被告王品富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修理费17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恒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实。被告王品富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金额给另一受害人赵法传。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5时30分许,赵法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吴国忠)沿318国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99KM+550M处驶入右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正向右转弯驶出道路的王品富驾驶的牌号为皖19/C69**的变型拖拉机时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赵法传和吴国忠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法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品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国忠不负事故责任。吴国忠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桡骨下端骨折(科雷式骨折)、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挫伤(肩和上臂多次损伤)、左膝软组织挫伤(膝部挫部)、额部头皮裂伤。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8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国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主要内容为:1、体格检查,左手腕部压痛(+),持重能力下降。手腕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患侧)活动度:背屈25°,掌屈30°,尺偏15°,桡偏10°;右腕关节(健侧)活动度:背屈60°,掌屈60°,尺偏40°,桡偏30°。2、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吴国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测算其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已达10%(尚未达25%)。3、鉴定意见,被告鉴定人吴国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其伤后90日考虑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护理可视为合理。另查明: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为赵法传所有。再查明:牌号为皖19/C69**的变型拖拉机(发动机号码WB305077;机架号LWU2PM1C5BKM08941)为王品富实际所有,登记在恒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发后,王品富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了赔偿款2000元,该款吴国忠已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国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品富的驾驶证和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门诊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单,被告王品富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预缴款凭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赵法传陈述其伤情较轻,同意由吴国忠优先受偿交强险限额。原告吴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291.31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赵法传、王品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吴国忠于2013年12月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有部分医疗费发票是发生在出院之后,该部分发票反映的医疗费是否为请求本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害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出院记录的医嘱,原告吴国忠出院后应定期门诊复查,故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于原告吴国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吴国忠住院了发票中包括了非医疗项目150元(伙食费),该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扣除。据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4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国忠主张300元,认为其住院天数为15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到庭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忠住院15天,标准应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吴国忠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法传、王品富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关出具相应证明,对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期限的;营养标准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吴国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确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吴国忠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吴国忠主张165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5个月,标准按3300元/月计算,并提交了苏州兴林发布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吴国忠系苏州兴林发布业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每月工资3300元,其于2013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请假5个月,请假期间无其他任何收入。被告赵法传、王品富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吴国忠仅提交收入证明,未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应按照目前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同意上述被告关于误工费标准的意见,并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国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国忠仅提交了苏州兴林发布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受伤期间的收入减少,其主张33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充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参照当前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680元/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5、护理费。原告吴国忠主张48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按照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到庭被告均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40元/天/人。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吴国忠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吴国忠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6、交通费。原告吴国忠主张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吴国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忠受伤后治疗期间有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吴国忠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原告吴国忠主张65076元,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其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10%的残疾系数。被告赵法传、王品富无异议。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依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吴国忠的伤情,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忠的伤残程度鉴定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中检验方法、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均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法或不符合事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国忠关于十级伤残的赔偿金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65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国忠主张24445.2元。认为被扶养人二人,其中女儿吴佳静,2000年9月13日生,应扶养4年,由原告以及妻子2人扶养;母亲杨某1955年12月1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应扶养20年,由2人扶养。均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并计算10%的残疾系数。为此,原告吴国忠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等证据。被告赵法传、王品富认为,对于吴佳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原告吴国忠的母亲杨某为59岁,未达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同意被告赵法传、王品富的意见。另补充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吴国忠未提交杨某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于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忠母亲杨某年龄已达59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可推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杨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到庭被告主张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国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445.2元。据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52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国忠主张5000元并要求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到庭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赵传法、王品富分别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被告赵传法、王品富分别应赔偿原告吴国忠精神损失抚慰金的70%和30%,为3500元和1500元。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承保的是被告王品富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因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吴国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鉴定费。原告吴国忠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赵传法、王品富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对此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原告吴国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之一,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现被告赵传法、王品富同意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赵传法、王品富分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被告赵传法、王品富分别应赔偿原告吴国忠鉴定费损失的2520元的70%和30%,为1764元和756元。据上,原告吴国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250元,小计9661.3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06721.2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18902.51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国忠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牌号为皖19/C69**的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因原告吴国忠、牌号为皖19/Cxx**的变型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吴国忠及被告赵传法二人受伤,被告赵传法在诉讼中承诺由本案原告吴国忠优先受偿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吴国忠优先受偿。据上并根据原告吴国忠的损失,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赔偿项下9661.3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3221.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在内、但不包括鉴定费),合计112882.51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法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品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国忠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传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3500元及鉴定费1764元,小计5264元;被告王品富赔偿原告吴国忠鉴定费756元。牌号为皖19/C69**的变型拖拉机为被告王品富实际所有,且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因被告王品富已给付原告吴国忠2000元,超过了其应赔偿原告吴国忠的费用,故对于恒通公司在本案应负责任不再涉理。被告王品富已赔偿金额中的超过部分1244元应由原告吴国忠返还被告王品富,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咸宁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吴国忠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王品富。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品富应赔偿原告吴国忠鉴定费损失756元,在其已支付给原告吴国忠的2000元中扣除(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国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2882.51元,其中给付原告吴国忠111638.51元,给付被告王品富12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赵传法应赔偿原告吴国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吴国忠负担25元,被告赵法传负担148元,被告王品富承担344元。被告赵法传、王品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国忠,原告吴国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葛健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