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城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方辉与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方辉,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赵方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马市街道办事处马市街52号。法定代表人:赵宪波,董事长。原告赵方辉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方辉诉称,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钢筋买卖口头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于2012年4月26日付款25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陆续还款60210元,余款189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189790元及利息11387.4元。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钢筋款贰拾伍万肆仟柒百玖拾贰元整,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该欠款条的左下方写有:2012年5月23日付2万元。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实:我在于官屯钢铁市场搞运输,谁有活我给谁拉货。2013年4月26日原告怕欠款条过时效,我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要账,被告更改欠款条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认可被告给付钢筋款6021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从证人证言分析,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6021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余款189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方辉钢筋款18979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人民陪审员  于文阁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