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外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商外初字第18号原告: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澜。被告: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浙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晓钢。原告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声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3日、12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派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澜、被告纳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声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至3月3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以月结的方式订购价值116600元的蜂窝板。付款时间到后,被告推诿不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先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开具11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尾款666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66600元。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66600元及利息1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代理人前往嵊州出庭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66600元及利息1665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纳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未欠原告66600元货款,也无须支付利息。原告开具的116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以及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的事实。第二、原告事实上仅向被告提供过价值9万元的货物,且���告已经于2014年1月24日、6月6日分别支付了4万、5万元,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两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注明被告名称和税号的书面资料(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公司登记资料产生了相应变更的事实。证据2、订货单二份,证明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蜂窝板的订货单,合计数量35万件,共有42万件,这是涉及本案的其中两份订货单。证据3、对账单二份、发货明细单一份,原告作的流水传真给被告,经被告财务核实后传回原告,被告的财务手写了关于对2014年1月到4月期间共计实到货42万件,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对116600元应付货款的核实,证明被告财务对本案涉案的货物、货款的认可,要求开具1166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据4、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116599.67元,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116600元的蜂窝板的事实。证据5、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第一联,证明原告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为116599.67元,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116600元的蜂窝板的事实。因为纳税的问题,和116600元差了几毛。证据6、送货单二十五份以及相对应的快递单十七份,送货单是随货物一起到被告处的,在被告在快递单上签字后,送货单和快递单一起送回原告处。证明本案尚欠的66600元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由被告在广东东莞的办事处的人员签收的事实。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时间和数量都是可以一一对应的。证据7、2014年1月24日开具的八份合计开票额为79987.2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在前次庭审时出具的2014年1月24日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货���系支付该批2014年1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国税部门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开具的八份合计开票为79987.20元的八份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收到,并且由被告向国税部门认证,该批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证据8、优速快递官网单号查询显示的五份快递单跟踪记录及五份签收图片(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从深圳谢岗寄货给其他客户)。证明被告于2014年从深圳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向音特安电子发送五件货物。证据9、送货单十七份及相对应的优速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往深圳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被告货仓的货物的事实。证据10、优速快递出具的证明及优速快递投递的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发往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谢岗货仓的货物及文件合计四十一份的统计表。证明①前次庭审提供的十七份优速快递���递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在内的四十一件货物,已经由原告委托优速快递向被告位于深圳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的货仓送达完毕;②深圳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系被告货仓。证据11、优速快递单16份,补充提供快递单16份,证明除第一次开庭提交25票货之外,原告还委托优速快递向被告位于深圳的地址送达货物16票的事实。证据1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深圳市极地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位于广东东莞谢岗镇谢山村26号的货仓,累计送达货物41票的事实。证据13、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的12份合计开票额为116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当月予以认证,该批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已被全部收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公司情况和公司变更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被告住所及经营地是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村,法定代表人是马浙明的事实。关于名称、税号是否以传真方式给予原告不清楚,关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依照现有的材料已经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份分配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了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曾向原告以传真方式送达订货单,且订货单上有关订货单位及相关信息与被告的真实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地方,而且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盖章。其次,原告也未曾依据该两份订货单所载明的数量及规格提供过货物,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上不能反映出是传真件,被告对对账单和供货清单均不知情,同样均没有被告经办人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应的签字盖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但这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金额相应的货物。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但这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金额相应的货物。对证据6,对送货单,关于收货单位以及经手人盖章签字的许亚丽以及谢晓怡,对这两人的真实情况不知情,对快递单,原告同样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诉称的货物。两份证据之间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八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79987.20元,双方已经钱货两清。对证据8,和本案没有关系,签收人所谓的图片被告也不知道来源,载明纳天电子与音特安电子,纳天电子是否就是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也不清楚。对证据9、10,对原告是否委托优速快递发货不知情。载明的内容是深圳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而前一组证据显示地址是深圳市谢岗镇谢山新村26号,地址不一,快递公司的印章和载明的名称也不一致,对送货明细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优速快递派送的相对应物品。对证据11,被告不知道形成时间是起诉之前还是庭审之后。其中编号为v30232362462的快递单载明的目的站为樟木头,被告对此也不知情,不知道樟木头在那里。收件人马先生,被告也不知道马先生是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形式要件应当具备由证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有委托代理权限的经办人签字后加盖公章。该证据仅仅证明深圳市极地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到过原告委托的货物,但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被告,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应该是116599.67元,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确实已经认证。但是原告以该��据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请求法庭对此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鹿山支行共计支付9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万元没有包括在116600元货款中,116600元是月结的,在此之前,是现金提货,4万元的货品也没有包含在送货单中,是在本案货款发生之前的货款。2014年6月6日的5万元货款就是原告诉状中,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在6月6日被告付款后,原告就于6月13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系原件,经被告质证对公司情况和公司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实现。证据4-1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4、5、7、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13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价值116599.67元的货物,对证据7认为已钱货两清,对证据8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9-12认为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6、9-12拟证明原告通过深圳市极地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的机构送达部分货物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7、8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被告对证据4、5、13中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6月30日均予以了认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交易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份,表明其在该日的认证系对双方交易总金额116599.67元的确认,故原告拟证明上述事实的目的可以实现。证据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3与证据5、6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累计尚欠原告116599.67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上述目的可以实现。证据14,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4万元没有包括在本案货款中。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对证据3的认证,证据14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被告主张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蜂窝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16599.67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曾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价值116599.67元的货物有无全部发送给被告?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款项是否系支付该部分价值116599.67元的货物所涉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张的价值116599.67元的货物有无全部发送?证据6、9-12已证明原、被告间有通过深圳市极地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山村26号的机构送达货物的交易习惯,虽然原告只提供了部分送货单,但被告对证据4、5、13中所涉及的共计金额116599.67元的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6月30日均予以了认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交易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份,故其在该日的认证系对双方交易总金额116599.67元的确认,即原告已将价值116599.67元的货物全部发送给被告。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只发送价值9万元的货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款项是否系支付该部分价值116599.67元的货物所涉货款?根据证据3的对账单记载,其结算总金额为116600元,而被告对证据4、5、13中��涉及的12份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6月30日均予以了认证,认证金额共计116599.67元,两个数据基本相符,而对账单上记载了116600元的形成过程,其中结算日期载明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日,即表明结算在2014年4月1日之后,故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4万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原告主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支付本案货款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派声公司与被告纳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可视为其对双方交易总金额的确认,在双方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即应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99.67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向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599.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派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依法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嵊州市纳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