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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诉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男。被告王某丙,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丙父亲),男。被告吴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吴某甲父亲),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王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7时左右,我在学校操场玩,三被告过来突然拽住我的胳膊和腿把我抬起奔跑,在他们抬着我奔跑时,我的右脚落地崴伤,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查诊未见异常,便于4月8日再次查诊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当日学校通知三被告的父母到校说明情况后,三被告的家长同意赔偿我的损失。因对总医院二次检查不同的结果产生疑虑,便于4月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因主治医生不在,在石膏固定后尊医嘱于4月10日到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医疗费9272.6元(支出19324.74元-保险公司报10052.14元,含病案复印费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45元×住院8天)、护理费4256元(2014年批发零售业日收入112元×38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20年×伤残十级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康复用具(双拐)100元、交通费1280元、补课费7800元,总计80124.6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本案不符2014年3月29日下午,三被告与原告闹着玩后,原告脚伤情没有达到本案的程度,因为三被告与原告闹玩的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3月30日原告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拍片,原告未见骨折及关节脱位症状,只是内踝软组织肿胀。而且原告一直上学上学到2014年4月4日,5日放假,8日原告称其脚骨折,所以原告的伤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假设原告伤是闹着玩过程中所致原告应承担其相应责任,因为在2014年3月29日下午课余活动时,几个孩子是相互闹着玩游戏叫抬树人,相互之间互相台,三被告将原告抬起时,原告兴奋进行蹬踹,在这过程中三被告中王某甲和吴某甲被踹开,只有王某丙一个人抱不住原告,原告落地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他们4个就是平时一起玩,关系很好,他们约好谁坐着就玩游戏抬谁,原告正好坐着,三被告就将原告抬起来,原告乱蹬,把王某甲、吴某甲踹开了,只有王某丙一个人抱不住原告,原告脚就落地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某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被告突然抬起奔跑,造成原告损伤,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以及原告治疗的基本过程。三被告质证认为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违法,该证据是公文证据,应有出证人签名;对该证据内容看部分虚假,如:第一段事实没有笔录和其他证据佐证不真实。校方在孩子玩耍时没有在场。对其他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书证符合法律规定,另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某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收据9张、影像报告单1份、沈阳医科大学某院门诊病历1份、沈阳医科大学某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在某总医院就治其右踝骨折及沈阳医科大学一院住院治疗8天以及治疗全过程的事实,出院医嘱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及医疗费用9272.6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铁煤集团门诊病历有异议,是后补的,因原告当天X光片及门诊病志在被告手,原告是为了报保险后补的。该病志最后页收入铁煤集团医院住院,原告到沈阳医院治疗应该有转诊单。对沈阳医科大学一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据本身内容没有异议,对该部分治疗费用因没有转诊单,三被告不承担。对于影像报告单无异议,证明没有骨折。对门诊收据有异议,其中有3张没有收款收讫章。8月21日西药收据311.5元、还有挂号单7元有意见,原告4月出院,该收据属于扩大损失。对总医院6月27日出具的补3月30日的X光片25.3元有异议,医院也不应该补。对复印收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在沈阳医大复印的,该费用系扩大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医大住院病案中第五项医嘱本身没有意见,但说加强营养多摄入钙铁锌蛋肉类食品不属于给付营养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虽被某总医院收入院,但并未住院治疗而是选择沈阳医大某院治疗,原告有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不属于扩大损失。票据中没有现金收讫印章的本院不予采信,病志复印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关于补X光片具有真实性,营养费可按医嘱酌情给付。3、调兵山市某大药房出具发票1张,证明花费功能康复用具(双拐)100元的事实,该发票为补开的发票。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是2014年9月18日买的,原告5月7日已经正式上学,这用具与原告伤情无关,该发票没有购货人姓名。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该发票没有购买人姓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调兵山至沈阳往返车票、出院2次打车、各种车票39张共计1240元;铁岭保险公司复印资料车费4张4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及复印资料费128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有的票据是连号,另外,原告伤情没有转诊为扩大损失,该交通费三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可酌情给付500元。5、调兵山市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1份,证明原告母亲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当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某甲的误工证明,其应该有工商部门、或税务部门的歇业证明。本院认为,该工商登记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之后,本院不予采信,可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调兵山市民办一诺教育辅导中心出具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1份(复印件)、调兵山市一诺教育辅导中心出具发票1张,证明办学资格认定的事实及因该事故产生补课费78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发票没有记载补课的天数、课时、科目、及单价,第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5月7日上学,该发票写的是4月21日至5月21日,第三该机构应该提供收费许可证明。本院认为,原告5月7日已上学,故自5月7日起到5月21日共14天的补课费本院不予确认。补课费可按天数比例计为4160元(7800元×16天/30天,补课票据总天数30天)。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三被告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8、保险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情况。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9、某高中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请假看病复查情况及原告请假补课的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属于公文证据应有出证人签字,从内容上看看不出原告补课时间。补课时间多了14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7日上学,其补课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6日。10、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与赵威洋为同一人。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下午三、四点钟,我与赵威洋在操场上蹲着唠嗑,沈如根还有王某甲、还有一个同学不知道叫啥名,他们三个过来把赵威洋抬起来闹着玩,赵威洋挣脱右脚触地了,就受伤了,别的不知道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学校的证明一起证明了三被告突然抬起原告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有意见,他说的与本案三被告无关。证人证明时间错误,原告证据及诉状中所述的时间是下午5时许。证人说的是在原告母亲的提示下说是下午三、四点钟。第二、参加抬树人的人员不对,证人说的是有一的叫沈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原告起诉的三被告中没有沈如根,也不知道其不认识的是谁,证人证明的时间人物,与原告起诉的不符,互相矛盾,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对致害人姓名叙述不清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门诊病志1份、影像报告1份,证明当时没有病情记载,原告的伤与三被告行为无关,当时原告没有骨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志是被告王某丙的父亲抢过去的,在对方抢走病志情况下我方才重新挂号开病志本,这病志本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什么。报告单里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可CT检查。原告当时非常疼痛,该片子没有检查出骨折,原告对铁煤总院治疗产生怀疑才到沈阳进一步检查。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为三被告以外的行为所致,因此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吴某丙证明1份,证明赵威洋在2014年3月31日至4月4日正常上课没有请假。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学校操场玩,三被告趁原告不备突然将原告抬起,原告挣脱时右脚落地崴伤,原告到某总医院查诊未见异常,于4月8日再次查诊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某总医院收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未入住该医院治疗。于4月9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内踝骨折,在用石膏固定后于4月10日到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8日后回家休养,遗嘱护理1个月。本案中原告损失医疗费9224.6元(实际支出19276.74元-保险公司理赔10052.14元)、护理费3643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年34995÷365天×38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营养费酌情给付5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51156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20年×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补课费4160元,共计7223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抬起原告挣脱而致伤,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康复用具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相应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系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事发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王某丙庭审时已经成年,但本案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发生时王某丙未成年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侵权行为时监护人即本案中其委托代理人也就是其父亲王某丁承担。因此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72233.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送达日期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