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立章、何永兴与阳泽军、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章,何永兴,阳泽军,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052号原告黄立章,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永兴,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泽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博士,公司董事长。原告黄立章、何永兴诉被告阳泽军、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章、何永兴及被告阳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宁乡县人民医院5号栋住院大楼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与原告经营的宁乡县玉潭镇长安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该合同对建筑器材的成本价值、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方式、运费及洗油费的计算标准等均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败诉方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其所需要的建筑器材,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4年3月11日至10月16日所欠租金43210.68元、洗油费2819.90元、运输及装卸费5046.00元,合计51076.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得;同时,对于被告应返还的部分建筑器材,被告至今亦未予返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洗油费、运费等共计51076.5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2314.00元(按约定标准并以租金43210.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已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后照此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859.3米,扣件4419套,顶托345套,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93437.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841.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等,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3、长安架管扣件发货单,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被告应付原告租金的事实;4、(2014)宁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求偿前段租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责任管理书,拟证明阳泽军以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阳泽军无异议,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阳泽军口头答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被告阳泽军未提供证据。被告湖南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泽军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立章、何永兴合伙经营宁乡县玉潭镇长安出租经营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基建工程机械出租、钢管扣件出租。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宁乡县人民医院5号住院大楼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签订《湖南沙市建工程集团质安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被告阳泽军系宁乡县人民医院5号住院大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阳泽军从2013年4月开始租赁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使用于宁乡县人民医院5号住院大楼工地,2013年4月12日,两原告以宁乡县玉潭镇长安租赁部(甲方)的名义与阳泽军(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四、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不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架管租金0.01元/米/天,赔偿标准为16元/米,扣件租金0.006元/套/天,赔偿标准为6元/套,50公分顶托租金0.04元/根/天,赔偿标准为15元/根,70公分顶托租金0.05元/根/天,赔偿标准为16元/根,五、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1个月结算一次,支付每次结算金额资金。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六、付款方式为主体竣工付总租金的50%,余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七、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每套收0.3元。十一、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阳泽军使用。从2014年3月30日至6月15日,被告阳泽军陆续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阳泽军在使用原告租赁物时丢失钢管3859.3米,折价3859.3米×16元/米=61748.8元,扣件4419套,折价4419套×6元/套=26514元,顶托345套,折价345套×15元/套=5157元。从2014年3月10日至6月15日,被告阳泽军欠原告租金43210.68元,洗油费2819.9元,运输及装卸费5046元,合计51076.58元。因被告阳泽军不按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租金,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委托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接收原告委托,指派刘明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向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841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7841元。另查明,2006年12月,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颁发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争议标的在1万元以下每件收500-1500元,1—10万元(含10万元),收费标准为4-5%,10-50万元(含50万元),收费标准为3-4%,…案件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根据上述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支付的代理费最高额度为1500元+4500元(9万元×5%)+2273元(56828元×4%)=8273元。又查明,从2014年7月15日至10月20日,租金43210.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210.68×日万分之五×95天=2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泽军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泽军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阳泽军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阳泽军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但双方约定的款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被告阳泽军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时间从合同约定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525元,但以原告提出的请求的金额12314元为准。被告阳泽军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对丢失的租赁物被告阳泽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841元的诉求,原告与被告阳泽军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被告阳泽军应当按约定赔偿原告因违约导致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实际施工人阳泽军所欠租金及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泽军支付原告黄立章、何永兴租金43210.68元,洗油费2819.9元,运输及装卸费5046元,合计51076.58元;二、被告阳泽军支付原告黄立章、何永兴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053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阳泽军返还原告黄立章、何永兴钢管3859.3米、扣件4419套、顶托345套、如被告阳泽军不能返还,则由被告阳泽军赔偿原告黄立章、何永兴损失93437.80元;四、被告阳泽军赔偿原告黄立章、何永兴律师费损失784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应当当履行的义务,限被告阳泽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由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阳泽军负担,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焦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