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和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女原告彭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26日生育长女彭某乙,1989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彭某丙,1990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彭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志趣爱好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家庭责任。2008年5月被告甚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实难维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第二组,顺庆区双桥镇大磨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第三组,《调查笔录》四份,证人彭某戊、唐某某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后被告寇某某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被告寇某某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1986年9月26日生育长女彭某乙,1989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彭某丙,1990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彭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案诉讼中,顺庆区双桥镇大磨湾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寇某某于2008年5月已离家出走至今,现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证人彭某戊、唐某某亦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嗣后被告寇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破裂,被告寇某某于2008年外出,无故多年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没有履行夫妻间相互扶持、照料及承担家庭责任的义务,必然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原告起诉来院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无法查明,故本案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甲、被告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豪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