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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张艳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秋。原审原告张艳秋诉原审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郝伟男,被上诉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秋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到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食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海城市公安局行政科通知我到保安服务公司(只是签名按手印)。2013年10月因劳动争议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当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要求已在海城市公安局工作了三年的劳动者与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务派遣的本质,颠倒了派遣单位与接收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实质性的���务派遣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骗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一审辩称:被告系于1991年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始原告在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食堂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起海城市公安局每年均与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根据海城市公安局工作需要人数派遣劳动者到海城市公安局工作。原告张艳秋与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共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间原告被派到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食堂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退回至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逾期未做出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投资者为海城市公安局。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海城市公安局于2008年至2013年与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海城市公安局的需要由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向其派遣劳动者,原告张艳秋系经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到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食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派遣劳动者”之规定,海城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其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据此判决:原告张艳秋与被告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内容,是对劳务派遣行为的规范,只有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才会有劳务派遣行为的发生。本案是劳动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是发生在劳务派遣行为之前的,不受该法律条款的规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张艳秋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人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艳秋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投资者为海城市公安局,系海城市公安局成立的法人单位,作为海城市公安局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上诉人于2008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与张艳秋签订劳动合同,将张艳秋派遣到海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食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之规定,上诉人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与张艳秋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张瑞虹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