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少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少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举行婚礼,××××年××月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2007年在常州工作,被告及女儿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要原告回金坛工作,原告不肯,双方产生矛盾并争吵。被告于2007年10月开始在美容院上班,收入归其个人消费,家庭生活及债务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0年到南京工作,回家时被告经常无端滋事,双方又发生争吵。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在外工作,小孩一直由我带大。现在女儿跟我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2006年上半年恋爱,2006年下半年同居。双方于××××年××月按照风俗办理结婚酒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XX。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即可消除误会和隔阂。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尚未成年,夫妻两人应当齐心协力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为活泼可爱的女儿成长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综上,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