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霍汉卿与霍玉清、霍淑荣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汉卿,霍玉清,霍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霍汉卿被执行人霍玉清被执行人霍淑荣申请执行人霍汉卿申请霍玉清、霍淑荣所有权纠纷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霍玉清、霍淑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霍玉清、霍淑荣自行履行(2014)兴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