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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根法与王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法,王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根法。被告王祥。原告刘根法诉被告王祥、陈明照、李霄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金福林为本案的被告并撤回对被告陈明照、李霄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福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法诉称,原告位于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里小区某栋某室房屋包括空调、电视机等物品14件,于2013年7月10日出租给金福林,租期一年,年租金28000元。订立合同时已付半年租金14000元和押金6000元,租期将满,金福林下落不明。经起诉,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金福林给付原告刘根法租金14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前往收回房屋时,发现被告非法占居在内��经动员拒不搬出。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包括任何人非法私占原告私房立即搬出;室内空调、电视机等物品14件完整无损归还,如有损坏包括门窗等按价赔偿;自2014年7月10日后至搬出为止,按年租金28000元,以日、月计算,付清租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本案所涉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照年租金28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后至搬出之日为止。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王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某幢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根法,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0日,刘根法作为出租人与金福林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刘根法将幸福里小区(美岸青城销售时使用的推广名为幸福里���某幢某室的房屋出租给金福林,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为28000元,押金6000元,租金为半年一付。合同签订后,金福林即支付半年租金14000元及押金6000元。因金福林没有及时支付下半年租金,刘根法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2014年7月10日,本院判决金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根法租金14000元,金福林至今分文未付。嗣后,刘根法至案涉房屋收房时发现实际居住人为王祥,刘根法与其多次交涉,王祥拒不迁出,并告知是姚小春让其居住。2014年11月27日,本院对姚小春进行询问,姚小春陈述金福林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本院要求姚小春提交其与金福林的租房合同原件,姚小春拒绝提交。审理中,本院多次至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一直为王祥一人,据王祥陈述,案涉房屋系由姚小春让其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根法与案外人金福林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金福林应迁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刘根法,现案涉房屋实际由王祥占有,不管金福林、姚小春、王祥之间是否为租赁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刘根法基于美岸青城14幢202室房屋所有权所享有要求占有人迁出房屋并返还房屋的权利。被告王祥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刘根法要求被告王祥迁出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刘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刘根法的合法权益,经���告刘根法和本院多次与其沟通,被告王祥拒不搬离,由此给原告刘根法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祥应予赔偿。现原告刘根法参照《房屋出租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王祥赔偿损失(按照年租金28000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迁出之日为止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14幢2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刘根法。二、被告王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根法损失(按照年租金28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迁出之日止进行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曹 玲 玲人民陪审员 邱 知 行人民陪审员 翁���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