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号“某便利店”内,先后接受黄某兰、梁某荷、李某润等人的“香港六合彩”外围赌博投注,并按投注额的2%至10%收取“水钱”获利。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上述便利店内将李某某及参赌人员黄某兰、梁某荷、李某润抓获,并现场缴获投注笔记本2本、六合彩报纸11张、《马年运程》1本。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黄某兰、梁某荷、李某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笔记本、马年运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笔记本2本、六合彩报纸11张、《马年运程》1本,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