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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23号处将酒后对其进行辱骂的金某甲殴打致伤,致金某甲胫骨踝间棘骨折,髌内侧支持韧带撕裂,髌骨半脱位,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金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金某乙、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23号处将酒后对其辱骂的金某甲进行殴打,致金某甲胫骨踝间棘骨折,髌内侧支持韧带撕裂,髌骨半脱位,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金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与被害人金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乙、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