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魏松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31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陇西县巩昌镇园艺市场门口斜对面,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罗某某身上查获魏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1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计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查获笔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TC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董雄伟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火阳举第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