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东华乡于2006年9月25日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撤销后并入龙津镇)。199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1月29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九年九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代理检察员李凌、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借助铁钩、绳索等工具攀爬进入南平市延平区东坑村文辉宾馆对面集资房201室被害人宋某的家中,在办公桌上的一个钱包和背包内窃得6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南平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建华海鲜水产批发零售店门口找到一个楼梯后,通过楼梯爬进对面一栋民房二楼被害人纪某家中,但未窃得财物。3、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借助铁钩、绳索等工具攀爬进入延平区水南东坑文辉宾馆对面集资楼6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在客厅翻找财物时发现被害人未睡熟便逃离现场,后又以相同的方式进入楼下501室被害人谢某的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在卧室床头柜窃得一个钱包,将钱包内12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纪某、陈某、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人伊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违法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曾某有诈骗的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宋文钦、谢金发人民币600元、12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小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政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