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于2014年11月5日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莫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20时43分许,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时尚餐厅厨房内,被告人高某认为被害人莫某玩弄其感情,故将一盆开水泼到被害人莫某身上,造成被害人莫某身体多处烫伤。经义乌市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莫某全身被多处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莫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莫某12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莫某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不锈钢脸盆一个,视频录像,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书,谅解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阳某、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