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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56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分居达3年之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常年有家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审 判 员  张七品人民陪审员  袁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