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984��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巩万青与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万青,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984号原告巩万青。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巩万青与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亚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应聘时原告就告知因家庭原因不能出差,只能在公司车间工作。2014年4月24日,被告明知原告不能出差,仍采取降低工资、罚款劝退等手段逼原告出差,2014年5月6日又将原告开除。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告曾经出差,但均不是自愿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铆工,工作地点为郑州高新区银屏路2号。因此,被告安排原告出差改变了工作岗位,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此外,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和加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178元;2.被告���付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损失297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扣发工资4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1261元,以及加班费603元。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失业手续,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5月,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未扣发原告工资和加班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关于对巩万青开除的处理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4.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和工作部门;5.《江苏大娘喷射速冻机安装���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强行安排原告到外地从事安装工作的事实,同时也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6.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实际工资数额;7.加班申请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4年3月、4月加班的事实;8.《一线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组成;9.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原告违反被告劳动纪律等,被告可依据相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在北海项目中因个人原因导致项目存在问题,在华意双汇、江苏大娘等项目上拒不服从被告合理工作安排,原告的上述行为给客户和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附件二第2条(e)、(g)项约定,原告拒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系因家庭原因而非个人身体状况,不属于排外情形,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无法证明该工资系被告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被告签章和原告签字,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2074元。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签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北海项目的情况说明》、《北海项目情况说明》、《201224/25库板质量问题处理》、《关于流态化速冻��备调试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延误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劳动纪律,给客户和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关于华意双汇维修的情况说明》、《关于巩万青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拒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3.《关于巩万青岗位调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胜任该岗位工作,又不服从工作调动的事实;4.2014年2月7日《通报》、《关于巩万青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处理通知》、《关于巩万青再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处理通知》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多次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通报批评、下调工资和开除警告;5.《关于对巩万青开除的处理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理;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承担无法办理失业保险的责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7.出差申请单和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出差,其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接受工作地点的安排;8.郑州银行代发工资单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4、5月的工资;9.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铆工的工作内容,以及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给客户和被告造成的损失;10.职务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员工的身份及职务。被告申请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发表了如下证言:原告于2008年入职,2014年4月,王某甲听制造部门的负责人反映原告未按照部门要求出差,王某甲代表被告行政部在公司内部发表了处理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限期出差并降低了原告工资,原告也收到了该通知。因过了出差限定时间,原告仍不出差,王某甲又在公司内部发出通知,告知被告限期出差,否则将给予开除��理。在过了最后的限定时间后,被告才作出了开除通知。被告两次均安排原告到江苏出差,一般每次出差时间为10至20天左右,也有可能出差时间在2、3天左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均未加盖公章,且证据1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4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证据3和证据4中的通知。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对出差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被告单方面安排。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未支付5月份的工资。对证据9中王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证��王某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虚假。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经庭审释明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支付凭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关于巩万青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加班申请表中有被告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的加班事实可以确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中的加班时间统计表(打印件两张),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4证明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关于巩万青岗位调动的情况说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内容上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中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岗位聘用协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列表》、《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三个附件,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生效,于2016年4月26日终止;2.原告在被告处任铆工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在银屏路2号;3.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前2300元,工资每年支付12个月,奖金按照公司相关制度执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包括: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给公司业务造成中断、停滞,或给公司带来直接损失在1000元以上或间接损失5000元以上。合理工作安排是指在符合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公司按业务需求对员工的岗位职责进行安排;或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劳动法规定的,按业务需求对员工的岗位职责进行的变更。正当理由是指员工因个人��体状况等客观不可抗力事由,确实无法履行公司工作安排,当事员工对其所提供的理由承担证明责任。2014年2月7日,被告的制造部作出《通报》一份,载明:“在食全十美项目安装过程中,因工地安装人员短缺,而公司内部工作量不饱满,遂安排制造部员工巩万青等赴工地参与安装,然而其不服从公司安排,未能到达工地参与安装。班组长巩万青未能以身作则,没能起到带头作用,取消班组津贴(200元/月)。望制造部员工引以为戒,以工作为重,在各自岗位发挥自己的作用。”2014年4月8日,被告的制造部出具《关于华意双汇维修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维修工作需要,我部2014年4月1日通知员工巩万青于2014年4月4日出差前往华意双汇开展维修工作,但其拒不接受我部出差工作安排。2014年4月4日,我部再次与其沟通,要求及时出差到达现场,解决客���问题,但其仍不接受,最终为保证我部工作的正常进行,临时抽调其他人员前去维修,但却已严重影响我部工作安排。”2014年4月23日,被告的制造部再次出具《关于巩万青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现有车间员工巩万青,近期多次拒不服从公司出差安排,2014年4月14日,公司作出让其去漯河华意出差的安排,因其拒不接受,最终公司安排其他人员前去解决。2014年4月20日左右,公司作出让其到江苏大娘进行安装的出差安排,并要求其4月22日出差到达现场,但截至目前本人仍在公司。结合以上事实,请行政部协助进行处理。”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行政部先后出具《关于巩万青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处理通知》、《关于巩万青再次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处理通知》各一份,载明:给予原告技能工资下调1级(4月执行),��在全公司进行通报批评,并先后要求原告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4日前出差到达大娘水饺现场,若再次违反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予以开除处理。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各部门作出了《关于对巩万青开除的处理通知》,载明:4月24日、30日,结合公司工作需要,分别两次要求原告限期内出差到达大娘水饺现场,但截至目前(5月6日),原告仍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根据此前通知内容,经高层领导同意,现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因经济补偿、工作、社会统筹等问题,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178元、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2976元、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5988元。2014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976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4年4月19日18时至20时,原告加班2小时,2014年4月20日,原告休息日加班1天。2.2013年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3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339.53元、3319.53元、3306.86元、3181.86元、3291.86元、3306.86元、3266.86元、3948元,上述八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70元/月。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14.25元。3.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在广西北海出差18天;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新郑出差1天;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均在漳州出差。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铆工、工作地点在郑州市,但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在漳州出差,被告的这种工作安排已经超出了正常出差的合理范畴,属于对原告工作地点的变更。因被告在2013年度单方面以出差的方式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且双方并未通过书面形式协商一致,故2014年4月,原告拒绝被告的出差安排并无不当,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41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08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为6个月,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70元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40元(3370元×6个月×2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976元,本院认为,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976元,被告对该项仲裁裁决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97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被扣工资4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1261,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6日解除��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70元为标准,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114.25元应当认定包括2014年4月份和2015年5月应得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3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2014年4月19日,原告休息日加班2小时,2014年4月20日,原告休息日加班一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370元计算,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55元(3370元/月÷21.75个工作日)、每小时工作标准为19元(3370元/月÷21.75个工作日÷8小时),原告2014年4月19日应得加班费为76元(19天×2小时×200%)、2014年4月20日应得加班费为310元(155元×1天×200%)。上���两项合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86元(310元+76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0440元、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976元、加班费386元,共计4380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亨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万青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四万零四百四十元、失业保险损失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加班费三百八十六元,共计四万三千八百零二元。二、驳回原告巩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