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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尹良臣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彭仲立,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炎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炎陵县水口林业管理站办理了经营管理的“铁鸡坑垅”山场4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与本村村民孟某甲、孟某乙口头约定:将“铁鸡坑垅”山场的杉木以每立方米380元的劳力工资发包给孟凡平、孟凡福采伐。2013年10月至11月,孟某甲、孟某乙在“铁鸡坑垅”山场砍伐杉树460根。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460根杉树计材积38.16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8.72立方米,核减被告人尹某某已办证4立方米及允许采伐误差10%计0.4立方米,实际超伐杉木材积33.76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1.9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超伐的杉树被炎陵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经变价处理得款人民币16682元,已暂交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证明二人按照雇主尹某某的要求砍伐树木的事实。2、证人孟某丙、孟某丁的陈述,证明“铁鸡坑垅”山场树木已被砍伐的事实。3、证人彭运贵的陈述,证实经谭永华的介绍,其向尹某某收购被砍伐木材的事实及数量情况。4、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材积为33.768立方米。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许可采伐的四至范围及采伐木材容量为4立方米。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尹某某超伐材积33.768立方米的杉木变价款人民币1668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以“不是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没有滥伐的故意、一审法院程序失当”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成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没有滥伐的故意、没有滥伐的行为、一审法院程序失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明知仅有4立方米采伐容量的情况下,仍雇人超额采伐林木33.768立方米,其主观上存在滥伐林木的故意,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主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林权有争议、有案外人没有处理”等理由不影响其滥伐林木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审 判 员 欧阳大志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