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鼓区院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冯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黄某某、章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23日分别被骗至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一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段三姐”的指示下,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了看管,贴身跟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至同月29日。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郑某某、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冯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于2013年年底先后来到衡阳加入传销组织,并居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演武坪某栋某单元某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黄某某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同月23日被害人张海波也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为了使二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传销产品,并防止二被害人逃跑,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在该传销组织负责人“段三姐”(真实姓名不详,未抓获)的安排下,先后将二被害人的手机、钱包、银行卡收走,并采取紧锁房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了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罗某在该窝点负责,与被告人郑某某共同掌管该窝点的房门钥匙。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对被害人章某某进行了看守,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还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看守。2014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章某某从该传销窝点翻窗逃至隔壁谭某某家中并及时报警。同日凌晨4时,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黄某某解救出来。至此,在该传销窝点被害人黄某某被非法拘禁达10日之久,被害人章某某被非法拘禁达5日之久。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某、冯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监视居住,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监视居住,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王禹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