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涛、赵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杨涛,赵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陈萍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杨涛。被告赵德明。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芙蓉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涛、赵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芳、蒋湘平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芙蓉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杨涛与我行的分支机构--东岸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杨涛向该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6375‰。赵德明同时与该支行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该支行依约如数提供了借款。借款即将到期后,杨涛与该支行又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8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涛并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杨涛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判决我行对赵德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花桥村六组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涛辩称:我向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借款20万元属实,现也未偿还。被告赵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杨涛与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涛向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6375‰;杨涛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的130%支付逾期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向杨涛提供借款20万元。同日,赵德明、杨涛与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德明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花桥村六组丘(地)号为YH-0508-CH10011101的房屋为杨涛在当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的范围内向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2011年1月18日,杨涛与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订立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月28日,延长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7.3125‰,原《借款合同》的其余约定继续有效。同日,赵德明、杨涛与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再次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德明以上述房屋继续为杨涛自当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的范围内向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7月1日,其尚欠借款利息60415.50元。赵德明亦未将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芙蓉合作银行东岸支行系芙蓉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营业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湖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张、《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一系列合同均系芙蓉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东岸支行与相对人订立,故芙蓉合作银行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订立后,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银行方提供借款后,杨涛却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其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部分,截至2014年7月1日,杨涛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0415.50元;之后的利息,芙蓉合作银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款之日止,该利率低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芙蓉合作银行有权依法就抵押物---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办事处花桥村六组丘(地)号为YH-0508-CH10011101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借款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60415.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款之日止);二、如被告杨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一项之义务时,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就被告赵德明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六组丘(地)号为YH-0508-CH10011101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借款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赵德明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杨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杨涛、赵德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湘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璦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