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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友与孙新宝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孙新宝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韩友,男,78岁。委托代理人王岩,男,33岁。被告孙新宝,男,63岁。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女儿),女,44岁。原告韩友与被告孙新宝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孙新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友诉称,韩友与被告孙新宝为对门邻居,韩友家位于孙新宝家北侧,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唯一通道,韩友家向着通道对外开了四个门,两家东侧为一土坑。两家所在的位置西高东低,其他邻居家的地势都比两家高,孙新宝家地势比韩友家略高。两家之间没有专门的排水沟,下雨时雨水顺着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自然流淌至东侧土坑。2008年9月份,集贤县市政工程处将这条通道垫了一次,韩友家院子的地面高度与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地面高度相仿,但低于韩友家四个门的门槛。2014年8月17日,孙新宝私自将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垫高,最高处约加高了50厘米。这使得通道的高度超过了韩友家的院子的门槛高度,下雨时雨水不能流淌至东侧土坑,而都流进了韩友家的院子里,而且韩友家的对外开的四个门只有推拉门能开,一扇外开的门无法打开。现韩友要求:孙新宝立即停止侵害,将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新宝辩称,原告韩友所述的双方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属实。孙新宝只是将两家之间通道上被雨水冲刷的水坑垫平,没有加到50厘米那么高。另外,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原来有排水沟,在韩友家院墙旁边。孙新宝垫平通道后在原来位置挖了排水沟,在韩友提出雨水流进他家后,孙新宝又将排水沟加深了,现在雨水能正常排出,不影响任何人。实际上,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在孙新宝没垫之前就比韩友家的门槛高,无论是孙新宝加垫前还是加垫后,韩友家一直都没有流进过积水。故孙新宝没有侵权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友与被告孙新宝为对门邻居,两家居住的均为平房。韩友家位于孙新宝家北侧,两家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唯一通道,韩友家向着通道对外开了四个门,两家东侧为一土坑。两家所在的位置西高东低,其他邻居家的地势都比两家高,孙新宝家地势比韩友家略高。平常下雨时,雨水都流入了两家东侧的土坑内。2014年8月17日,孙新宝自行用建筑垃圾将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位于两家门前的路段垫高,东侧(位于土坑边缘)最高处约加高了50厘米。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及双方提供的原、被告两家之间通道的环境照片,原告韩友提供的证人孙发的当庭证言,本院对现场勘查的照片,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被告孙新宝加高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后积水是否影响韩友生活的问题,韩友主张门前的积水对其生活造成了影响,并提供了两家之间通道的环境照片8张及其西侧隔壁邻居孙发的当庭证言。孙发证明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在孙新宝没垫之前没有韩友家门槛高,下雨时能正常排水,垫高后造成了门前积水,积水多了超过路面高度时便顺着韩友家的墙流入两家东侧的土坑内,孙新宝对此有异议。本院对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在被被告孙新宝加高后,路面高度高于韩友家院子门口的地面,但与孙新宝家的院内地面持平。原、被告两家的地势相对西侧其他邻居的地势较低,西侧坡上的雨水全部自然流入两家东侧的土坑,在孙新宝加高了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后,雨水只能在积到一定高度后才能流入东侧坑中,而现在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高于韩友家院子门口,积水过多时,必然会影响到韩友的生活,故可以认定,韩友主张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侧》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孙新宝在加高原、被告两家之间的门前通道时,应当考虑到作为对门邻居的原告韩友的生活是否会受到影响,尤其是两家之间仅有这一条通道通行。现孙新宝的行为已经影响了韩友的正常生活,故孙新宝应当将其加高的地段恢复原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新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加高的位于原、被告两家之间门前通道的路段恢复原状,使该路段的地面高度与韩友家邻街院子门槛处的地面高度保持相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新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