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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田中玉、于凤玲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玉,于凤玲,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田中玉,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于凤玲,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中玉,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于凤玲丈夫)。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邮政局,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交通局对过。代表人张洪伟,��长。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中玉、于凤玲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玉并作为原告于凤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调解,调解书确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被告不当得利款21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政府向原告的“农村一卡通”银行账户汇入取暖费补贴款600元,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便将原告“农村一卡通”银行账户的取暖费补贴款冻结,致使原告无法取出“农村一卡通”账户内的取暖费补贴款。现已到冬季,原告因生活困难,无法享受政府给予原告作为一个农民的优惠政策,原告在寒冷的冬季无法取暖,致使原告感冒多次就医花费巨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农村一卡通”银行卡的冻结,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5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锦山镇驼店村卫生室医疗费收据五枚,证明二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912元;2号、收条一枚,证明原告治病支出打车费用400元。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只对被答辩人不当得利余额2100元做限额止付,没有限制被答辩人其余部分资金的支取和转账,符合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的相关规定,且答辩人的限额止付行为系自助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二、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与答辩人的限额止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600元虽为被答辩人的取暖���补贴款,但被答辩人已占有使用的2400元不当得利款,完全可以支付其取暖费用,即使被答辩人有经济损失,亦不能推定是由答辩人的限额止付行为造成的。三、被答辩人至今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其行为系违法行为,且有违诚信原则。答辩人认为构建和谐社会,亦不能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违法的被答辩人占到便宜、获得利益,让守法的答辩人付出代价,否则即为不合情、又不合法,且有违公平、正义。四、答辩人已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答辩人也将立即解除限额止付。综上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即使是真实的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田中玉到被告所属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支取其惠农一卡通存折存款时,因被告柜员失误多付给原告2400元,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对原告的存款作了限额止付。后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田中玉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返还被告不当得利21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解除对原告田中玉惠农一卡通的限额止付。本院认为,原告田中玉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被告柜员失误造成支取存款发生争议后被告对原告的存款作了限额止付属违约行为。原告田中玉要求被告解除限额止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与被告的限额止付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证据不足,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对原告田中玉在其所属邮政储蓄银行网点的“惠村一卡通”存款的限额止付;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婧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