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紫木与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紫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陈紫木,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陈紫木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446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紫木上诉称:上诉人于1965年入伍,1970年分配在福州锅炉厂工作,福州锅炉厂于1995年4月2日作出《关于对陈紫穆同志长期无故旷工的决定》。上诉人被非法除名20年至今尚未解决上诉人的生存权益。福州市晋安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榕晋劳仲不字(201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决福州锅炉厂应按全民职工标准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请为: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仲不字(2014)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诉请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