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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汤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汤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峰,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乾伟,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宁。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原审被告汤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达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乾伟,原审被告汤宁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邦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0日,宇邦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汤宁作为授权代表人在该合同中签字。《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宇邦公司向博达公司出售由其生产的线缆,博达公司则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宇邦公司向博达公司共送去价值912274.52元的货物。经宇邦公司多次催收,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662274.52元的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博达公司、汤宁支付宇邦公司剩余款项662274.52元及以662274.52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博达公司一审辩称,宇邦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宇邦公司与汤宁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博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宇邦公司对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汤宁一审辩称,与宇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汤宁,欠付货款的金额是宇邦公司所述的662274.52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宇邦公司(乙方)与博达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宇邦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BV-2.5电线600圈,单价169元,金额为101400元;BV-4电线500圈,单价273元,金额136500元;BV-10电线150圈,单价676元,金额101400元;BV-16电线50圈,单价1060元,金额53000元。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7日供货。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92300元,实际结算以供货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批货到现场付该批货物的50%,余款付当月30日的延期支票。违约责任: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每天应付宇邦公司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并在乙方如期收到定金时生效等。宇邦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理人张新签字;博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授权代理人汤宁、何屹签字。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宇邦公司分12次,共向客户名称为博达公司的单位发送了价值906321.32元的货物,汤宁认可该12批货物均是送至俊峰·普罗旺斯一期工地且均已收到。该批货物品种与《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种不一致。宇邦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系向博达公司在供应了《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品后,应博达公司要求补充发的货物。博达公司认为,《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因博达公司未向宇邦公司支付定金而未生效,在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宇邦公司所发送的货物,系宇邦公司与汤宁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博达公司无关。汤宁认为,《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仅有5953元的货款未付。宇邦公司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发送的货物,系宇邦公司履行与汤宁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博达公司无关。2012年7月27日,汤宁向宇邦公司支付了250000元的货款。2013年2月4日,宇邦公司与汤宁签署了《对账确认单》,该《对账确认单》载明:宇邦公司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供给博达公司水电分包方:汤宁,线缆一批,项目名称:俊峰香格里拉一期一标段,供资金额:912274.52元。截止2013年2月4日已支付货款250000,尚欠宇邦公司货款662274.52元。以上对账经双方核定属实。汤宁作为博达公司水电分包方确认人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宇邦公司与汤宁均表示该《对账确认单》中的供货金额应为912274.32元,未付金额应为662274.32元,包含《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品的未付货款5953元及宇邦公司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供应的货物货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博达公司与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达公司为俊峰·普罗旺斯一期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宇邦公司提供的证人江建立(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材设部经理)在庭审中陈述,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与博达公司约定,在俊峰·普罗旺斯一期一标段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材料均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采购,且博达公司采购过宇邦公司的电线等材料。汤宁表示,若法院判决由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宇邦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博达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因博达公司未向宇邦公司支付定金而未生效,但博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汤宁认可《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博达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宇邦公司依照《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博达公司交付了产品,博达公司即负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博达公司与汤宁虽认为对账确认单中所载明的货款与《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无关,但《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宇邦公司向博达公司所供货物不以《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供货清单为限,而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且对账确认单中所确认的供货金额912274.32元包含了《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未付的价款及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供应的货物的价款。故该院对博达公司与汤宁认为对账确认单中所载明的货款与《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无关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博达公司尚有货款662274.32元未付,该院对宇邦公司要求博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2274.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博达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过错,宇邦公司要求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汤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若法院判决由重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62274.32元及以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汤宁对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2元,减半交纳521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9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与原告重庆市宇邦线缆有限公司。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宇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宇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并在乙方(宇邦公司)如期收到定金时生效”,博达公司从未向宇邦公司支付过定金,也未向宇邦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其次,宇邦公司未向博达公司供货,依据如下:第一,博达公司未向宇邦公司缴纳定金,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第二,《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供BV线,而在本案中,宇邦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全部非BV线,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第三,博达公司的施工范围里不包含室外的水电安装(该部分属于专业分包,由开发商直接分包),而本案中,宇邦公司提供的货物系室外使用;第四,博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宇邦公司所述货物,宇邦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签收人员也不是博达公司的人员;第五,博达公司对汤宁私自向宇邦公司采购线缆的行为没有授权,更未追认。再次,一审法院未查清宇邦公司的供货情况,事实是:汤宁原本以博达公司的名义和宇邦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后博达公司未向宇邦公司缴纳定金,致使《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汤宁在通过博达公司采购室内BV线行不通的情况下,自己向宇邦公司购买了价值30多万元的BV线,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仅剩下三千多元未支付)。重庆峻峰置业有限公司将室外的线缆在博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予汤宁,由汤宁自行向宇邦公司购买室外的线缆。因此,汤宁向宇邦公司采购BV线和线缆的行为是先后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混为一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一审法院认定汤宁是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达公司与宇邦公司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和依据如下:首先,宇邦公司认可汤宁的法律地位系水电分包方,其提供的对账确认单上明确表示宇邦公司系向水电分包方汤宁提供电缆,汤宁也以水电分包方的名义和宇邦公司办理了对账确认,足以证明《产品购销合同》未生效、未履行,汤宁已与博达公司分割开来,汤宁作为独立的水电分包方的法律地位已得到宇邦公司的认可。其次,汤宁本人亦认可其系水电分包方,其向宇邦公司采购的电线电缆都系其本人的行为,与博达公司无关。再次,宇邦公司提供的证人也证实了汤宁是水电分包方。最后,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汤宁的人员接受货物,宇邦公司给汤宁提供发票,汤宁直接向宇邦公司付款(博达公司从未向宇邦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宇邦公司和汤宁,与博达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对汤宁的身份认识错误,导致其误将博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对真正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博达公司未向宇邦公司采购线缆,无任何理由向宇邦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宇邦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达公司与宇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4月之后的货物虽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体现,但属于宇邦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应博达公司代表汤宁的要求补发的货物,并经汤宁签字确认,汤宁是博达公司的代表人,能够代表博达公司。汤宁个人无法承包水电分包项目。《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定金的金额作具体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定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汤宁二审称,买卖合同是其与宇邦公司之间发生的。当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博达公司认为不合适就没有支付定金,后来工程实时间紧张,汤宁要求宇邦公司供货。电线和电缆是不同的,需要区分,而《产品购销合同》只约定了电线,并不包括电缆。至于发票问题,宇邦公司是应汤宁的要求开具的博达公司的发票,因为汤宁要冲抵工程款。二审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博达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产品购销合同》是宇邦公司和博达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法有效,虽然在合同中有宇邦公司如期收到定金时生效的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定金的金额及支付时间等内容,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博达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授权代理人汤宁认可该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虽然汤宁认为是其本人与宇邦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认为合同的买方应认定为是博达公司(理由后文详述),因此可以认定博达公司与宇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宇邦公司举证证明了尚欠的货款金额,博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博达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其未与宇邦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买方不是博达公司,首先,博达公司认为未支付定金,合同并未生效,从而不存在履行合同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上文已作认定;其次,博达公司认为实际供货品种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有数量规格可以增加的约定,并且博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汤宁认可收到了《产品购销合同》之外的货物,因此应当认定宇邦公司实际向博达公司交付了相关的货物;第三,博达公司认为,其在工程施工中的施工范围不会用到本案所涉货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博达公司承接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此外具体施工范围属于其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关系,无法对抗根据相关证据已经可以认定宇邦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相关货物的事实;第四,博达公司不认可收到了相关货物,并且没有授权汤宁采购相关线缆,对此,本院认为,汤宁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作为博达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宇邦公司有理由相信汤宁有权代表博达公司进行相关的民事行为,因此,汤宁认可收到了相关货物视为是博达公司收到了相关货物,至于博达公司和汤宁都认为是汤宁个人购买货物,与博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这属于汤宁和博达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博达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