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李凤琴、张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李凤琴,张凤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琴,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凤茹。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凤琴、张凤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国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凤琴由被告张凤茹带领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凤茹提供担保。且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凤琴2013年6月15日担保人张玲”。担保人张凤茹平时自称“张玲”,为此,张凤茹在该借条上写下担保人“张玲”。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50000.00元,并且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凤琴2013年6月15日担保人张玲”。证明被告李凤琴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张凤茹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平某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凤茹平时自称“张玲”,被告张凤茹与“张玲”系同一人。被告李凤琴、张凤茹分别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凤琴向原告王建国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张凤茹提供担保,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建国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李凤琴2013年6月15日担保人张玲”。另查明:担保人“张玲”户籍姓名为张凤茹,张凤茹与“张玲”系同一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条一张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琴向原告王建国借款5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凤茹虽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张玲”(经查明张玲与张凤茹系同一人)名义签名,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其与原告并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催促其还款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过程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4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张凤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凤琴、被告张凤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红霞审判员 康 强审判员 盖世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