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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永贵、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永贵张某某,刘国兴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邵兴国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著强,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娜,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667号。法定代表人翟进林翟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贵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0日,永登县红城镇野泉村二社农民,住该社。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兴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2日,永登县柳树乡牌路村一社农民,住该社44号。上诉人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红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著强、魏娜,上诉人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进林、郑娟,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金道、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国兴刘某某驾驶被告兰州金岛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大众小型轿车前往武威市送车,沿国道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88公里加870米处时,将前方在路东侧行走的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国兴刘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被告亿鑫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4年6月原告委托甘肃信安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3181.92元。2014年5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14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兴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贵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976.0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859.12元、后续治疗费33181.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购买生活用品杂费258元,以上共计144208.1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金岛公司所有,被告金岛公司与被告亿鑫公司约定,由亿鑫公司运送车辆,并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亿鑫公司承担,但未约定由哪一方购买交强险。被告亿鑫公司与被告刘国光签订《接送车合同》,约定刘国兴刘某某为亿鑫公司提供代驾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由刘国兴刘某某负责。综上所述,原审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被告刘国兴刘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兴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国兴刘某某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刘国兴刘某某系被告亿鑫公司工作人员,在接运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亿鑫公司与刘国兴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虽然与被告亿鑫公司签订了车辆接送合同,并约定由亿鑫公司负责车辆的接送,以及在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亿鑫公司承担,但双方对以什么方式运送以及临时上路行驶由哪一方负责购买交强险等没有约定,故被告兰州金岛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金岛公司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的30%为宜,其余70%由被告刘国兴刘某某和亿鑫公司连带赔偿。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医疗护理用品证据系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5476.08元(包括被告已支付37500元)、伤残赔偿金60688元(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16年×20%)、后续治疗费33181.9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1128元(甘肃省2013年农村平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16天)、误工费4582.89元(甘肃省2013农村平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65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58896.89元。被告刘国兴刘某某、亿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70%即111227.8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37500元,还应赔偿73727.82元;被告金岛公司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30%即4766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兴刘某某、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永贵张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727.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永贵张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69.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永贵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刘国兴刘某某、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6.8元,被告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67.2元。宣判后,上诉人金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车辆接送合同》中未约定交强险的购买方,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未予查明;3、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已年近65岁,不存在误工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主张鉴定费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金岛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金岛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诉人亿鑫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判。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亿鑫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约定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对接送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金岛公司将车辆交付后,风险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金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金岛公司承担责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均存在不当;4、本案事实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亿鑫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人亿鑫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金岛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刘国兴刘某某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金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上诉人金岛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受托人亿鑫公司采用人力驾驶方式运送车辆的情况下,应当知晓所运送的车辆没有合法上路手续,但上诉人金岛公司与上诉人亿鑫公司却未对采取该运送方式的车辆在上路行驶中购买保险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上诉人金岛公司对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也未予以监管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事务处理的费用和后果均应归属委托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与上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兰州亿鑫代驾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接送车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依据上诉人亿鑫公司的要求提供代驾服务,上诉人亿鑫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上诉人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兴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张永贵张某某各项赔偿费用的数额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涉及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除外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上诉人兰州金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808元,上诉人兰州亿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