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坚文与冯锦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文,冯锦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黄坚文,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雯,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冯锦灏,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坚文诉被告冯锦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冯锦灏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姑姑均系朋友关系,因此,原、被告相识。当被告得知原告从事拉链拉头业务,便提出向原告购买拉链拉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自2013年4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拉链拉头,但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在购买时候手写购货单并明确货款余额。截止2014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共购买了价款共152196元的拉链拉头。被告除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40000元,同年4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0219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冯锦灏向原告黄坚文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219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冯锦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坚文的证据有:1.《对账单》115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价款共152196元的拉链拉头;2.中国银行江门北郊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货款给原告;3.2012年货款明细单据1份,证明2012年原、被告交易金额为332935元;4.2013年货款明细单据1份,证明2013年9月至11月原、被告交易金额为21026元。被告冯锦灏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一开始已经定好产品型号和单价,被告从客户那收到货款后会支付原告的货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其实是送货单,被告付款方式主要以银行汇款为主,还有交付现金和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等形式,2012年1月至今大概有330000元的货款金额,被告已经全部付清;2.原告所提供的115份《对账单》,其中日期为4月30日至9月22日共有19份《对账单》并非被告签名,6月30日和7月13日被告没有签名,其余《对账单》均为被告签名,但每月汇总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另该部分《对账单》没有注明年份,可能会将2012年和2013年的《对账单》混淆在一起,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2196元的事实;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除在2014年1月支付40000元货款给原告外,还委托案外人黄炜东支付15000元给原告;3.2013年9月至11月货款《对账单》确认是被告签名,但可能是2012年的单据,单价和总价也是原告自己补上去的;4.2012年货款明细单据,2012年1月份被告只承认被告所签名的22张,其他没有被告签名的被告不予确认;对于2月份的单据,被告都没有签名,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3月至10月份和12月份的单据,确认是被告签名,但可能跟2013年单据混淆,被告不予确认。被告冯锦灏的证据有:银行流水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被告亲属介绍相识。被告得知原告从事拉链拉头业务,便提出向原告购买拉链拉头,然后转售给其他客户。经协商,被告自2012年1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拉链拉头,但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在购买时手写购货单,上面记载了产品的类型、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被告拿到上述货物后转售给其他客户,收到货款后以银行汇款形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22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22380元;2012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25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54629元;2012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45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61375元;2012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26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32868元;2012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9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1188元;2012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3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20070元;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1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0623元;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2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8984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2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6662元;2013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1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6238元;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9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6970元;2013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8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5741元;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9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32132元;2013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8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8924元;2013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20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7985元;2013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0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37152元;2013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0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20028元;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拉头11批次,由被告签收,货款共14344元。以上货款合共418293元。被告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72×××89账户转账264450元,另于2014年4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名下中国银行72×××89账户在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11月17日分别现金存入28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合共68000元。被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对《对账单》单价、总金额以及被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而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款418293元的货物,被告除转账支付264450元和现金支付10000元合共274450元的货款外,尚欠货款143843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凭证、《送货单》及中国银行江门北郊支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43843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96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96元。关于被告否认部分对账凭证为其签名,并抗辩在其签名时对账凭证上并没有货物单价和总价。本院认为,从对账凭证分析,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直接地反映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确认上述对账凭证大部分为其签名,并已收到货物,在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和字体形成先后顺序鉴定同时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对账凭证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对账凭证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5月4日和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72×××89账户分别存入现金28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合共68000元用以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虽原告上述账户确有该4笔款项存入,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是其存入,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货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锦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坚文支付货款1021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1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冯锦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冯锦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旸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海棠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