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6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二道里海关路口“某某西餐厅”,盗走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300元。2.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满洲里市三道街“某某衣柜”服装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某某小区5号楼2号底商店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00元和6盒软“中华”牌香烟,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5盒中华牌香烟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南门斜对面“某某大药房”内,盗走被害人訾某人民币300元。5.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某某美容美体店”内,盗走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共计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份及2014年9月份分别在内蒙古满洲里市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采取将一扇玻璃门的门把手拽开,然后将U型锁取下来的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二道里海关路口“某某西餐厅”,盗走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300元。2.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满洲里市三道街“某某衣柜”服装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元。3.2014年9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某某小区5号楼2号底商店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300元和6盒软“中华”牌香烟,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5盒中华牌香烟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南门斜对面“某某大药房”内,盗走被害人訾某人民币300元。5.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某某美容美体店”内,盗走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元。6.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胜区医院西侧某某红酒庄内,未盗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共计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9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六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丢失的时间、地点、经过、丢失财物价值等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8时许,接到被害人的报警,位于东胜区某某小区5号楼2号底商的门市部被撬,损失6000元左右,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3、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21点,公安机关接到信息马某某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某酒店,后通知该辖区派出所民警配合将其抓捕,于2014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押解回东胜。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明被害人在某某小区5号楼2号底店盗窃的五盒软中华香烟被扣押。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五盒软中华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高某某。6、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1)奈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7、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带领及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经其指认,东胜区某某小区南门西面某某某烟酒百货超市、杏林苑南侧某某红酒庄、东胜区医院南门对面“某某大药房”及某某美容美体店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8、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软中华香烟的外部特征。9、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穿着及经过。10、东胜区公安局东公(刑)鉴聘字(2014)894号鉴定聘请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316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六盒软中华香烟的鉴定价格为390元,同时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东)公(刑)鉴(痕)字(2014)020、02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检测,送检的中华烟盒上粉末刷显胶带粘取的手印与送检的马某某的左手拇指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送检的某某红酒庄门挂处的门板上粉末刷显拍照提取一枚手印与送检的马某某的右手食指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留。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1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盗窃所得财物及财务处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作案部分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