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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敬诉被告海宏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01318号原告:杨国敬。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宏文。委托代理人:冯艳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靖,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国敬诉被告海宏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敬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海宏文的委托代理人冯艳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敬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许,杨国敬驾驶电瓶车行驶至阜蒙县民族大药房左转弯处,被海宏文驾驶的辽JXXX**号“现代”牌轿车倒车时撞倒,造成杨国敬受伤住院。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海宏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敬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58.23元。被告海宏文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住院病志8月24日之后没有医嘱和治疗记录,认为有挂床现象,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意见,工资表日期有改动的迹象,真实性有意见,应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照伤者户籍性质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赔偿;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15元,计算到8月24日;交通费同意每天给付10元,计算到8月24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海宏文驾驶辽JXXX**号“现代”牌轿车行驶至阜蒙县民族大药房路口处左转弯后倒车时,与杨国敬驾驶的电瓶车相接触,造成杨国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海宏文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敬无责任。杨国敬在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7541.43元、病历复印费10.5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淑萍护理,杨国敬和孙淑萍均在阜蒙县阜新镇树丽涂料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杨国敬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00元,孙淑萍每月平均工资为2800.00元。海宏文所属辽J320**号“现代”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志及费用清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宏文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敬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海宏文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杨国敬的损失直接赔付。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杨国敬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及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的药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国敬诉请的医疗费数额、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赔付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其提供了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国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541.43元、误工费8533.12元(133.33元/天×64天)、护理费5973.12元(93.33元/天×64天)、伙食补助费960.00元(15.00元/天×64天)、交通费640.00元(10.00元/天×64天)、病历复印费10.50元,合计23658.1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杨国敬医疗费7541.43元、误工费8533.12元、护理费5973.12元、伙食补助费960.00元、交通费640.00元,合计23647.67元。二、被告海宏文赔偿原告杨国敬病历复印费10.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411.00元,由原告杨国敬负担705.50元,被告海宏文负担7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