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杜山头村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处以17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本田摩托车,后该摩托车停放在前仓镇后吴村后吴小学附近时被被害人姚某甲认出,随后被害人报警。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于2014年9月22日在芝英街道前山杨下村261号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现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乙、姚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