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冷富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富伟(曾用名李富伟,别名小宝),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富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冷富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981路公交站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甲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6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冷富伟伙同马占胜(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公交站牌处,趁乘客拥挤上公交车之际,将被害人王乙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94.2元、王乙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会员卡3张,后被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冷富伟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冷富伟供述;同案犯马占胜供述;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受理案件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提取赃物经过;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冷富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富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冷富伟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981路公交站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王甲挎包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P6型号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冷富伟伙同马占胜(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公交站牌处,趁乘客拥挤上公交车之际,将被害人王乙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94.2元、王乙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会员卡3张,后被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冷富伟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冷富伟供述,证明其单独和伙同同案犯马占胜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同案犯马占胜供述,与被告人冷富伟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共同将被害人王乙挎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94.2元、被害人王乙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会员卡3张的事实;3、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王甲、王乙被盗窃财物后报案的事实经过;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冷富伟到案的经过及时间;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冷富伟盗窃的被害人白色华为牌P6型号手机进行扣押的情况;6、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王乙的财物进行扣押的事实;7、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害人指认被盗窃的物品照片;8、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冷富伟��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冷富伟盗窃被害人王甲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900元的事实;另有证据:郑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受理案件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四中队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年龄证明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富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冷富伟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冷富伟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冷富伟曾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赃物、赃款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冷富伟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琚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