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巍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巍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8月26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案,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从宽处理。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LU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永胜公路K1+3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左转的由高某某驾驶的云LHZ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巍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就民事部份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情况及持有C1驾驶证,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情况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的情况;5、死亡报告单,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死亡原因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7、巍山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某驾驶的云LU86**小型普通客车及高某某驾驶的云LHZ8**号二轮摩托车的扣留及发还的情况;8、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0、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该案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鉴定及尸体检验鉴定时限未超期的情况;11、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就民事部份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3、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82mg/100ml血;14、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云LU86**及云LHZ8**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制动、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等功能均有效;1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均告知双方当事人;16、证人杨某、陈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对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的情况;1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信审判员 孟增祥审判员 朱兆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孔春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