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梁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梁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413。委托代理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东��公司赔偿梁健损失111899.6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7时30分,朱元耀驾驶粤B×××××号车行至龙岗深惠路南联天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身右侧尾部与刘惠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处理,认定朱元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B×××××号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刘惠英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朱元耀、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9433.87元,该院出具(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惠英损失合计77255.68元(其中医疗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497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后刘惠英依据上述判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向该院缴交执行款79207.68元、执行款3959元,合计83166.68元,该院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此外,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还支付了28733元医疗费,梁健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结案通知书、车辆档案、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详情单、保险条款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详情单显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给梁健且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梁健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机动车保险单对有关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均进行了特别明示告知,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权利义务均应遵循保单约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追加刘惠英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仅处理合同相对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追加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本案当事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还辩称梁健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显示该案2013年4月结案,而梁健于2013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显然尚未超过法定时效。刘惠英对于粤B×××××号车属于第三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按责任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28733元,梁健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刘惠英损失,合计77255.68元,该判决已生效且��行完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扣减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刘惠英伤残等级予以确定,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批准。综上,刘惠英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35213元,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2521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4971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0775.68元,应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为肇事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依约享有20%的免赔率,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赔偿:10000元+70775.68元+25213元×��1-20%)=100946.08元。梁健已垫付上述款项,故诉请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梁健还诉请执行款,这部分损失属于诉讼成本,应由梁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健赔偿损失100946.08元。二、驳回梁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269元,由梁健负担124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145元。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惠英的伤残等级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撤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0)临鉴字第60206号),准许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1、案涉鉴定意见书以国标4.10.7h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从医疗资料和刘惠英的伤情可知,刘惠英不存在尿路狭窄情形。2、案涉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陈述“左侧髋关节活动好”,与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陈述“左侧髋关节活动受限等临床表现”自相矛盾。3、评定格式和评定流程不规范,有违规操作嫌疑。按司法鉴定操作评定规范,第一部分“���本情况”右侧应附上被鉴定人评定时的免冠照及详细记录被鉴定人的住址和注明身份证号码,鉴定书最后一页必须附上被鉴定人鉴定辨别近照、具体伤情照片及评定时的骨折照片,但案涉鉴定意见书均没有上述内容。二、肇事司机朱元耀的驾驶证审验记录显示有效期至2005年6月,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日,即该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无有效审验合格证明,故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4点规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无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据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梁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元耀的驾驶照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1999年11月25日。另,本院向广东省茂名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元耀的驾驶证的年审情况,该车辆管理所函复本院称:“经核查,朱元耀的驾驶证自2006年至今均有年审,属正常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刘惠英的伤残等级,故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朱元耀驾驶证年审的问题。根据事发时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第四十三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朱元耀的驾驶证领证日期为1999��11月25日,则其应在每年11月26日起十五日内向车辆管理所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根据广东省茂名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函复可知,朱元耀的驾驶证在2008年已年审,则该次年审有效期应至2009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故当时朱耀元的驾驶证是处于2008年年审有效期内。因此,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以朱耀元的驾驶证无有效年审为由主张免责,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1号)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