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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与珠海市金宝路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珠海市金宝路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1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寿芳,董事长。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金宝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金龙,总经理。申诉人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申诉人珠海市金宝路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金宝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珠海市机械工业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0月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44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王玉宇代理审判员  黎晓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镜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