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光,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光,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姬某强,绰号“眼镜”,男,1980年11月29号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锋,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才,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光、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光等四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光、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分别驾乘一辆晋ECG***比亚迪轿车和一辆时风牌三轮车,携带钢管、吊链等作案工具,窜至泽州县金村镇寨则村谷堆自然村清代刘氏家族墓地,将该墓地一对青石抱鼓石盗走。后在运送抱鼓石途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抱鼓石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光、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先后于2014年5月1日、5月7日、5月10日到金村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光在得知泽州县金村镇寨则村谷堆自然村一清代古墓有青石抱鼓石后便纠集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等人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3月9日凌晨,四人分别驾乘一辆晋ECG***比亚迪轿车和一辆时风牌三轮车,携带钢管、吊链等作案工具,窜至该村的清代刘氏家族墓地,将一对青石抱鼓石盗走。后在运送抱鼓石途中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四人逃离现场,抱鼓石得以返还该村。经鉴定:被盗抱鼓石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光、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先后于2014年5月1日、5月7日、5月10日到金村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2、四被告人户籍证明,3、晋城市旅游文物局鉴定意见,4、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5、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证人张某太、宁某兰、王某娥、闫某提、闫某瓶证言,7、王某光对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的三份辨认笔录及照片,8、王某娥对王某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王某光供述(2014年5月1日、7月8日),10、被告人李某锋供述(2014年5月10日、7月8日),11、被告人程某才供述(2014年5月10日、7月8日),12、被告人姬某强供述(2014年5月7日、7月8日),13、泽州县公安局金村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四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自首经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光、姬某强、李某锋、程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光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被告人姬某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李某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程某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亚丽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