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二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波故意伤害案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刑二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波,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7月24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苏国辉,建平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诉讼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黄平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苏国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波从建平县光辉岁月歌厅门口出来,发现其朋友邹某某与他人厮打,其上前拉架与对方厮打起。厮打中其用随身携带的腰带式匕首将对方的郭某某、王某某扎伤。郭某某伤后入住建平县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腹部贯通伤、脾破裂,花医疗费30,204.32元;王某某伤后入住建平县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胸腹联合伤,花医疗费17,839.67元。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脾损伤、脾切除术构成重伤,八级伤残;王某某胸腹联合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日,王波主动到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腰带式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30,204.32元、误工费2,663.04元、护理费2,873.2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7,500.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王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7,839.67元、误工费1,261.44元、护理费1,75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1,913.11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波的上诉理由是,我属于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王波自首,对于量刑应适当考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王波属正当防卫。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波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和王某某、陶某某、李某等几人在天天饮食喝酒用餐后,相约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我们到歌厅订了一个包厢,呆了一会儿,他们都从包厢出去了,等我出来时看见他们在大厅和一帮人吵吵,我让他们都到外面去,不一会儿,就听见王某某说他中刀了,我去扶他时后背被扎了一刀,我回头看见扎伤我的人是王波。王波捅完我后就往二医院门口跑,追到二医院门口我把他的刀抢过来,打了王波几下,把他打倒了,接着又踢了几脚。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和陶某某、郭某某、李某等几人在天天饮食用餐后,相约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等我到歌厅时看见我朋友陶某某、陶某某女朋友和几个人吵吵并厮打在一起。我上前劝说被人扎了一刀,我到了医院后听说扎伤我的人叫王波,郭某某也被他扎伤了。3、证人陶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上,我和我女朋友、郭某某、王某某在天天饮食喝酒用餐后,我们相约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我和女朋友、郭某某先到歌厅订的包厢,我出来等王某某时,歌厅门口有三四个喝多酒的男子缠着我女朋友,问她坐不坐台,我听见后和他们争吵、厮打起来。厮打中,我突然看见王某某蹲在地上说他被扎了,我上前捂着他的肚子同时拦车送他去医院。后来王某某被别人送医院了,我就打车跟到医院。当时和我厮打的人是二十多岁的年轻人。4、证人宫某某证实:我是陶某某的女朋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陶某某、陶某某朋友到光辉岁月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遇见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他们问我出不出台并拽着我不让我走,陶春波和他们争吵厮打起来。5、证人邹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21时许,我和陈某、小魏到钱柜歌厅唱歌。22时30分许,陈某说王波在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我想过去看看。我们走到光辉岁月歌厅门口被毕友、大成子、虎子等几个人拦住了,毕友对我拳打脚踢,小魏过来他们又打他。王波从光辉岁月歌厅出来看见我被打了就上前拉架,他们又打王波。后来我被人打晕了,醒来后人都散了,王波也找不到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在医院。6、证人魏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日20时许,我和邹某某、陈某到钱柜歌厅唱歌。期间,邹某某说王波在对面的光辉岁月歌厅唱歌想去看看,他和陈某先从歌厅出去了,大约二十分钟,我从歌厅出来看见有五六个人正围着XX,我过去他们就打我,XX拦着他们不让打,这些人打了一会儿就走了。7、上诉人王波供述:2013年11月1日21时许,我从光辉岁月歌厅出来准备回家,看见马路中央有四五个人在打我的小兄弟邹某某,我过去想问怎么回事,对方就朝我拳打脚踢,我想跑被对方给踹趴下了,我把腰带上的小刀子拔出来往上扎了两下,感觉扎到人身上了,他们散开我趁机往县医院二部跑,他们在后面追,我跑到县医院二部门口被他们追上,我一看是大成子,他说我把他扎伤了,他还说我把王某某也扎伤了。有人把我踹倒后,他们几个对我拳打脚踢,有一个男的用石头砸我腿上了。8、经上诉人王波指认,其确认扎伤郭某某、王某某的工具是一把腰带式匕首。9、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郭某某脾损伤、脾切除术构成重伤,八级伤残;王某某胸腹联合伤综合评定为重伤,十级伤残。10、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波有犯罪前科及释放时间。11、建平县公安局万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波系主动投案。13、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等单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伤后住院及治疗费用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黄平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因琐事持刀刺扎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双方是在互殴中将被害人致伤,王波亦被打成轻伤,王波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波将被害人致伤后,又在建平县医院门口被打,对其所受伤害,除上诉人王波自己供述外,无其它证据证实是二被害人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上诉人王波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对王波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石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付玉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