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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周国平,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周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甘某的女友王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午夜酒吧内向被害人黄某推销洋酒时,与黄的朋友发生口角,黄推开王,甘见状拿起桌面的一个烟灰缸砸黄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甘某先后支付16900元医疗费用给黄某。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验伤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说明,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在法庭上,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已积极赔偿被害人16900元;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4.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黄某在东莞广济医院协商医疗费,后被害人黄某报警,公安人员在广济医院住院部将被告人甘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