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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杰与莉梅、付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罗杰,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傅志军(付志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莉梅(武丽梅),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罗杰诉被告莉梅、付志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宁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军、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为付志军,租赁我汽车一辆,租赁期为30天,租赁费为3600元。因原告不认识付志军,被告莉梅(武丽梅)作为担保人,并提供其父亲吴常林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其父女关系。租赁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交付我所租赁的车辆,也未给付我2014年1月29日至今的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拖欠的租赁费3240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并交回所租赁的车辆,终止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交付拖欠的租赁费至交回车辆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志军、莉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志军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傅志军租赁使用原告三菱牌轿车一辆,租赁期为一个月,租赁费为3600元,即每日120元。双方还在合同中还约定,“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计算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承租方在租赁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车辆,必须到出租方处重新填写《租赁登记表》并缴纳租金,否则视为非法占用出租方车辆”。被告莉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为3年。原告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交还所租赁的三菱牌轿车,也未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附被告傅志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枚和被告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志军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傅志军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重新填写《租赁登记表》并缴纳租金,却继续使用所租赁的车辆,现已长达6个月以上,故该租赁合同已自动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罗杰有权随时终止该不定期租赁合同,但应及时通知被告傅志军。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权利,本院对被告傅志军的合法传唤,可以视为对被告傅志军的通知。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罗杰作为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车辆,被告傅志军应支付拖欠的租赁的费用。原、被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一个月36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到2014年10月28日是九个月,即3600元*9=32400元。被告莉梅为该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为三年,故被告莉梅的保证期未超过约定期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莉梅的保证范围,故被告莉梅应对被告傅志军所有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还原告其租赁的三菱牌轿车,并支付原告租赁费32400元(租赁费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至被告交还原告所租赁车辆之日);二、被告莉梅对上述给付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