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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盛强与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强,黄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盛强,住大连市。被告黄丹,住大连市。原告盛强与被告黄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借款违约金为借款数总额的20%即7万元,还约定了被告以其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93号5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诉讼处理。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35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7332.7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现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7332.7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欠款原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一切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以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93号5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房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议后,双方均同意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诉讼处理。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到被告账户41600元,转到被告指定单婷玉帐户295200元,另现金13200元交给被告,总计3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盛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现金给付。收款人:黄丹”。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57332.74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计算,按月付息。被告以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93号5层1号的房屋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盛强借给我的款项257332.74元(现金收讫),并有257332.74元通过银行转账,已打入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人:黄丹,2013年3月20日”。原告出具2013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工商银行还款,数额分别为683.82元、976.88元、255672.04元,共计257332.74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出具《还款证明》,其内容为:“借款人黄丹在我行的个人抵押贷款已于2013年3月20日全部还清,抵押地址为沙河口区黄河路693号5层1号,特此证明”。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坐落在沙河口区黄河路693号5层1号,权利种类:抵押,担保主债权额9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款合同、银行信息查询单、收条、借款协议、借款收条、还款证明、工商银行凭证、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借款一事达成合意,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信息查询单、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7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7332.74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257332.74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7332.7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丹偿还原告盛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违约金70000元;二、被告黄丹偿还原告盛强借款本金257332.74元,并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盛强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丹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