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组织机构代码77128132-2。法定代表人:郭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0458321-6。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致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致轩租赁公司诉称: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塔吊QTZ63、QTZ40、QTZ2010(六层)、QTZ5210(33层)、施工电梯SCD200,出租给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使用。合同项下总租赁费为3536936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119000元,要求判令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4179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49627.76元,本息合计1467563.76元。2014年10月16日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以合同项下总租赁费应为3659078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南京致轩租赁公司处承租机械设备属实,该公司对南京致轩租赁公司已认可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当庭增加的数额不认可。另合同约定租金是当月给付,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起诉前一年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南京致轩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南京致轩租赁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年11月10日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塔吊的法律关系;证据三、2011年3月1日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电梯的法律关系;证据四、单项工程承包计算单十二张。证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3536936元,已支付2119000元,尚欠1417936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续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并称计算单十一张原件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证据五、账务往来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17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2119000元。证据六、开工单十二张及停工单七张。证明设备租赁的开工及停工的时间,及按照起始时间计算总租赁费为3659078元;证据七、发票一张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551875)一张。证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7日。上述七组证据,经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011年5月31日计算单原件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也已付清,对其余十一张质证称双方确实进行过结算,计算单上一名姓楼的人员、安全员戚某某、项目负责人吕某某都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但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件不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对证据五中最后一笔付款5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他付款金额质证称实付2077130元。对证据六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这些单据无法计算租赁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七认为汇票上没有背书,不能直接反映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发票的记账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电子转账凭证二张,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5日,南京致轩租赁公司在一年内没有向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证据三、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付款2077130元,付款凭证不齐全,应以南京致轩租赁公司自认的2119000元为准;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1551875)、支付申请书一页、《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了盱眙龙泉湖大酒店项目工程租赁合同,票号21551875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盱眙龙泉湖大酒店项目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南京致轩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领取了该承兑汇票。上述四组证据,经南京致轩租赁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持续付款,是诉讼时效的延续。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上2014年1月17日的50000元,合计付款2127130元,南京致轩租赁公司虽然在诉讼中认可已付款2119000元,但漏计算了8130元的差额。对证据四上夏治宝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笔款项虽然写的是盱眙龙泉湖大酒店项目,但实际是吕某某支付滁州清流水韵项目的工程款,盱眙龙泉湖大酒店项目的账目已结清。本院认为: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南京市致轩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四虽然其中十一份计算单是复印件,但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的戚某某、吕某某等人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五,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4年1月17日的50000元不认可,对其他付款金额2069000元无异议,且南京致轩租赁公司认可漏算了813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付款金额为2077130元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举证的证据六,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因该组证据均有该公司员工戚某某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公司对2014年1月17日付款5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以南京致轩租赁公司自认的2119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四票号21551875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申请书及《机械租赁合同》能吻合印证该笔承兑汇票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举证七中的该张承兑汇票,无法证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的系滁州清流水韵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作为甲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塔吊QTZ63(两台)、QTZ40(两台)、QTZ2010(六层)、QTZ5210(33层)分别以20000元/台/月、14000元/台/月、19000元/台/月、20000元/台/月的价格租赁给乙方,进退场费分别为35000元/台、28000元/台、30000元/台、35000元/台;使用地点为安徽滁州清流水韵项目工程,使用期限以工地实际需要为准,实际使用时间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项目部通知使用开始计费。二、费用的计取:每台租赁期的计算自安装调试合格乙方项目部通知使用日期起,至项目部发出机械退场通知单中要求退场日期为该台设备租赁期,多台机械均按此方法计算,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每台支付20000元。三、租赁费用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甲方在设备使用每满一月后,凭税务发票向乙方收取当月的设备租费;全部租赁费在机械设备退场时办理决算手续并付清设备剩余的全部租费;因乙方原因造成电梯不能正常拆除时,电梯租费应按合同价照常记取。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委派杨茂周负责设备租赁期内的日常事务与乙方联系等工作。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1年3月1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甲方,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一、设备为施工电梯四台,月租费11000元/台,进退场费30000元/台,每台电梯先配备两名司机,工资2400元/人/月由甲方支付。二、费用的计取:每台租赁期的计算自安装调试合格甲方项目部实际开始使用日期起,至甲方项目部实际停用日期为该台设备租赁期,多台机械均按此方法计算,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5000元/台。三、租赁费用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乙方在设备使用每满一月后,凭税务发票向甲方收取当月的设备的租费;施工电梯退场前办理结算手续,甲方须在拆机后六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全部租费;因甲方原因造成电梯不能正常拆除时,电梯租费应按合同价照常记取。四、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在租赁期间指定戚某某为驻现场代表与乙方联系处理在租期内的签证、结算及其他有关问题。乙方委派杨某某负责设备租赁期内的日常事务与甲方联系、签证、结算等工作……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自2010年8月29日起,南京致轩租赁公司陆续将上述设备运送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滁州清流水韵土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戚某某在设备开工单和停工单上签字,2013年9月1日,最后一台塔吊停用(8号楼),当日该台塔吊被拆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双方十二次对当时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结算单显示,总租赁费为3536936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2077130元,下欠1459806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致轩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1500000元。关于南京致轩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29日起租赁设备,至2013年9月1日结束,该公司的租赁行为及租金费用的产生均属于持续状态,合同约定“甲方须在拆机后六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全部租费”,本案的最后一台设备拆机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3月2日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驳的起诉前一年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1500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京致轩租赁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安徽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设备名称、费用的计算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明确约定,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双方多次对产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总租赁费用为3536936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7130元,下欠1459806元理应支付。南京致轩租赁公司按照开工单和停工单主张租赁费1500000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5980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南京致轩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00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丽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