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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培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培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92号罪犯刘培忠,又名刘杰,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盱眙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以被告人刘培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灵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培忠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宿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6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培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培忠在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培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培忠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