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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增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京鲁商贸)。法定代表人何艳芹,董事长。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廷,董事长。被告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下称: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楠楠,该公司职员。被告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下称:济宁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鲁商贸、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与李贺玲、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增灿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李坤龙,被告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的委托代理人宋楠楠,被告济宁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芳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鲁商贸、北京正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05年开始发生买卖钢管业务。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公司主要股东存在近亲属关系且存在交叉持股,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期间也与原告混合交付相关买卖标的。2010年1月1日,被告北京正大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我公司做出承诺,对包括被告济宁正大公司在内的共计十家公司在我公司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2013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鲁商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我公司销售给被告4-8寸焊管30000吨,每吨单价3600元,价款合计108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首先合理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北京京鲁商贸累计拖欠货款11340366.24元。2014年6月18日,北京正大公司对北京京鲁商贸欠我公司款予以确认。该款经我公司索要,被告推拖拒付。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340366.2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9326241.24元,并明确请求由被告北京京鲁商贸给付货款,被告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与济宁亿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京京鲁商贸未答辩。被告北京正大公司未答辩。被告济宁正大公司辩称:一、就本案争议的钢管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北京京鲁商贸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公司也没有委托其购买过钢管。原告与北京京鲁商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我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我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经营,我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山东鲁西南钢材市场,无其他货物存放地点,无分公司,更不存在我公司退货抵偿货款的事实。三、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股东是否存在交叉持股,是否有亲属关系,与本案钢管买卖合同纠纷无关。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限定自然人、法人出资注册成立公司的数量,股东的股权没有限定亲属之间不能转让,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是否有亲属关系,均不能证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四、原告不能依据北京正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委托过北京正大公司购买过原告的钢管,也没有接受过北京正大公司的委托购买过原告的钢管。不论北京正大公司是否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真实性和效力如何均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五、原告不能将北京京鲁商贸拖欠的债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受合同约束,北京京鲁商贸如果拖欠货款,应当据实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与该笔交易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济宁亿通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当庭明确了诉请,对诉讼请求有所变更,请求法院同意我公司再提供新的证据为我公司的答辩而支撑。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管买卖关系。第二,各被告间经营范围不相同,我公司系独立的经营法人,在经营期间与其他公司不存在混合交付货物的事实。北京正大公司是否向原告做出过承诺,其承诺的内容是什么均与我公司无关。公司股东的变更、变动与公司承载主体无关,与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无关。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同时,请求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请变更给予答辩人一定的举证期限。否则,我公司将要求新的答辩期、举证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鲁商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北京京鲁商贸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京鲁商贸供应4分一8寸焊管,数量30000吨,单价3600元,合同金额108000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北京京鲁商贸签署对账函,截止2014年6月16日北京京鲁商贸欠原告货款11340366.24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从北京京鲁商贸的两个货场共取回钢管627.5吨,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货值为201412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2014年6月18日与北京京鲁商贸的对账函,诉请货款金额为11340366.24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2014年6月21日已从北京京鲁商贸货场取回价值2014125元货物应予以扣除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变更请求金额为9326241.24元(11340366.24元-2014125元)。在2010年1月1日,北京正大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我公司下属分公司(关联企业):1、北京正大公司2、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3、济宁正大公司4、唐山荥鹫商贸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5、天津市日昊昌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6、沈阳正大亿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7、重庆京鲁通渝钢材销售有限公司8、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9、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10、中国林业物资总公司,我公司及以上下属分公司在贵单位提货,提货时必须有我总公司的提货通知单,请按提货通知单上的公司名称及数量发货,请统一核我们在贵单位的余款和欠款。各分公司若有欠款,由我公司承担。”四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1、北京京鲁商贸注册成立于2003年,由济宁正大公司为法人股出资510万元,与何艳芹、李大臣、张红霞共同出资,法定代表人为何艳芹。2014年7月15日,济宁正大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何艳芹、李大臣、张红霞,转让后何艳芹出资额为500万元,李大臣出资额为250万元,张红霞出资额为2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何艳芹。公司经营围: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针纺织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化工产品,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租赁机械设备,代理进出口业务。2、北京正大公司于2001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张华廷出资25万元,张正岩出资15万元,张俊鹏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华廷。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针纺织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化工产品,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2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000万元,其中张华廷出资2000万元,张俊鹏出资800万元,张正岩出资1200万元转让给张音,张音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华廷。3、济宁正大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张华廷出资25万元,张正岩出资15万元,张红霞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华廷。公司经营范围:钢管、金属材料,建材,五金交电,仪器仪表,通用零部件的批发零售。2007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正岩出资690万元,张华廷出资420万元,张红霞出资350万元,徐强出资50万元。201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正岩。2009年6月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亿通公司院内)。4、济宁亿通公司于2003年申请注册成立,股东济宁正大公司出资200万元,张正岩出资220万元,李大臣出资100万元,徐强出资30万元,陈圣春出资30万元,张爱云出资30万元,注册资本61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正岩。公司注册地址: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钢管、H型钢、C型钢、U型钢、彩涂钢板、钢管、管材、型材、建材、板材、通用标准零部件钢材的批发零售。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过数次变更,其中:2011年7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开、张华延,李开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华廷、张音,张华廷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增资记录,仍为610万元;2014年6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敏、于秀平,经股东会决议,免去张华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赵敏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乔芳。四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张华廷系张正岩、张红霞、张俊鹏母亲,张音系张正岩之子,李大臣系张红霞丈夫,李开系李大臣与张红霞之子,何艳芹系张俊鹏之妻。2013年8月,北京正大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张俊鹏、何艳芹、张正岩、张音、李大臣、重庆京鲁通渝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成都亿成隆钢铁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上述担保人为北京正大公司拖欠合同相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2月26日,济宁亿通公司两次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760万元和1581.1万元,并将这两笔款通过转账到济宁正大公司账户。2008年2月至2013年9月间,北京正大公司开给收款人济宁亿通公司或由济宁亿通公司向北京正大公司以及济宁正大公司、北京京鲁商贸向济宁亿通公司多次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涉及金额巨大,其中仅北京正大公司直接开给收款人济宁亿通公司的金额为1620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济宁正大公司17次向济宁亿通公司建设银行济宁市高新支行账户转款157万元。2014年6月27日,济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济宁亿通公司未在该局领取发票。北京京鲁商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函的经办人为李威,原告另与北京正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对账函,代表北京正大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账函的也是李威,李威系北京正大公司运营总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鲁商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函、2014年6月21日的退货单以及北京正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北京京鲁商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实以及北京正大公司向原告承诺的关联公司名称;原告提供的四被告工商档案资料,证明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北京正大公司向济宁亿通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向北京正大公司和济宁正大公司以及北京京鲁商贸向济宁亿通公司多次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证明四被告的股东及济宁亿通公司等为北京正大公司的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与北京正大公司的合同以及对账函、李威名片,证明合同经办人为李威及其身份。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各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及相关部门的档案资料,证明四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济宁亿通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对账单以及证明,证明济宁亿通公司将其两笔借款2341.1万元转入济宁正大公司账户,对此济宁亿通公司称:借款确实给济宁正大公司使用,但借款已经偿还,亿通公司还在庭下提交了济宁亿通公司与济宁正大公司和济宁迪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济宁迪赛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济宁亿通公司借款是履行三方协议,因其所提供证据为复印件且超出举证期限,经本院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表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济宁亿通公司庭下提交的证据,未再组织双方质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济宁亿通公司在建设银行济宁市高新支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济宁正大公司向济宁亿通公司转款15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已查明被告济宁亿通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济宁市的2403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11174平方米房产,本院已查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济宁亿通公司纳税情况,该局证明:“经在系统中查询,济宁亿通公司未在该局领取发票。”对此证明,济宁亿通公司称该公司为双重管辖,未在该局领取发票不等于未在其他局领取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供领取使用发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京鲁商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京鲁商贸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关于被告北京正大公司与济宁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应否对北京京鲁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北京京鲁商贸与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一是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同一家族成员。原告与北京京鲁商贸存在业务往来已近10年,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北京京鲁商贸法定代表人何艳芹与北京正大公司股东张俊鹏系夫妻,张红霞同时为北京京鲁商贸、济宁正大公司的股东,张华廷同时担任北京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济宁正大公司股东,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系张华廷长子,张俊鹏、张红霞、张音与张华廷均为直系亲属关系,四公司为同一家族成员注册登记的法人,法定代表人重复担任并相互交叉任职和持股。二是北京京鲁商贸、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对外业务混同。三公司虽然登记为独立法人,但对外业务混同。北京京鲁商贸、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正大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北京京鲁商贸、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的对外业务,由李威一人代表三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实际由北京正大公司掌控其关联公司的业务,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正大公司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张俊鹏、何艳芹、张音、张正岩等签订的担保合同,四被告的股东以及济宁亿通公司等作为担保人,以其财产对北京正大公司的经营债务向该公司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经营行为已经否认了四被告的法人独立责任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三是四个公司财产混同。济宁亿通公司注册登记于2003年,公司自始无经营记录,该公司申请巨额贷款后转入济宁正大公司账户,并多次接受北京正大公司、北京京鲁商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并且,被告济宁正大公司曾多次将资金转入济宁亿通公司账户,显然不属于本公司业务需要,四公司对以上资金转移行为不能提供合法依据,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京鲁商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对外承担债务,济宁亿通公司至2012年公司注册资本仍为610万元,无增资记录,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远超出其注册资本金额,其财产来源与北京京鲁商贸、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转移的财产不能区分,各自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四被告利用关联关系,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转移资产,导致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致债务人北京京鲁商贸丧失偿债能力,四被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被告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应当对北京京鲁商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济宁亿通公司主张向济宁正大公司背书以及接受北京正大公司、北京京鲁商贸等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是给予配合所开具的,其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是履行与济宁正大公司、济宁迪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贷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主张,恰反映了四被告之间运用关联关系违法违规运作资金的行为。首先,其作为独立的法人,不应当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向其他法人背书转让或接受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其抗辩主张本身就违反了银行承兑汇票流通的基本法则;其次,既然是济宁正大公司用款,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应当是济宁正大公司,不应当由济宁亿通公司申请贷款,济宁亿通公司拿到贷款后再转给济宁正大公司,明显是在规避济宁正大公司的独立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有悖法人依法独立经营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货款9326241.24元,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840元,由被告北京京鲁鹏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祥玺审 判 员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