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曾斌与易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易修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曾斌。被告易修发。原告曾斌诉被告易修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修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及12月1日,被告易修发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及2013年1月1日还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4日及2013年1月1日的事实。被告易修发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易修发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曾斌借款2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14日还款。同年12月1日,被告易修发再次向原告曾斌借款30000元,亦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以上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斌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易修发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易修发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修发所欠原告曾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易修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易修发负担。原告曾斌已垫付1050元,由被告易修发在执行中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琦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