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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盛XX诉被告常XX、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常XX,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086号原告盛XX,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室。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XX,女,1980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白杨镇石垛村,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薛家宅**号。被告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弄20号。负责人李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工作。原告盛XX诉被告常XX、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XX诉称,被告常XX系被告XX公司(即中房金谊广场内的XX超市)的收银员。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在XX超市购物付款后,被告常XX找给其一张十分破旧的五十元纸币,原告请求更换,常XX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常XX将区分货物用的隔板抡起挥向原告,原告受惊后不愿再争执,便离开收银处。常XX冲出收银台从原告身后扑过去,二人纠缠在一起,常XX将原告打倒在地,并不停辱骂。持续十余分钟后,超市领班赶来并拨打急救电话。经诊断,原告左三踝骨折伴脱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8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器械费28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由被告常XX、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尚未进行鉴定,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常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当天,原告付钱后要求被告常XX更换一张五十元纸币,被告告知其待后面一位顾客收银后才可以打开钱箱给原告换钱,让原告先往旁边等待,然后拿隔板隔离东西,并非打原告。原告等不及,就对被告常XX破口大骂,被告为其更换纸币后,原告仍不离开,并用手打被告的脸,被告遂用手遮挡。因争吵时超市的管理人员不在场,被告常XX离开收银台到防损办公室找人解决此事,原告及其老公跟在后面。因防损办公室没人在,被告常XX从办公室出来时收银员王淑如过来制止,将被告关在办公室里。被告第二次出来时,王淑如在收银台收银,原告从后面抱住被告并抓被告的脸,被告下意识将原告甩开,原告摔倒在地。XX超市的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原、被告都报了警。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律师代理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常XX离职时,XX超市称只要被告离职,此次事故就与被告常XX无关,因此认为不应当由被告常XX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常XX在工作中因打不开钱箱而不更换五十元纸币没有过错,原告的辱骂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一半以上的责任。被告常XX不存在打人的故意,只是被原告抱住后的本能反应,没有要摔倒原告的故意。被告XX公司在事发前对被告常XX有各种培训,包括对顾客的禁止行为,明确若对顾客有处罚、辱骂行为,将会开除;在原告与被告常XX争吵过程中,均有公司员工在现场制止,防止了纠纷的扩大;在原告摔倒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1,000元用于支付救护车和医院的费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常XX个人原因,XX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至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认可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医疗器械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盛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发经过。2、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3、上海扬新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轻伤。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一份,原告盛XX在询问笔录中称,“随后我离开收银台,要去找她(指被告常XX)的领导评理,收银员(指被告常XX)说了一句‘我还怕你啊’就冲出收银台。我怕她借机溜走,就一把抓住了收银员的衣服,拉她去见领导,收银员一把抓住我的头发,将我头向下按,我挣扎中,可能抓到了她的手臂、面部。当时我俩扭抱在一起,扭抱时收银员突然用力一甩,将我一把甩在地上。”第二份,被告常XX在询问笔录中称,“在防损部门口那个女人(指原告盛XX)抱住我的头,还用手抓我的面部、手臂,我一把甩开了她,结果她摔在了地上。”第三份,王淑如(系被告XX公司员工)在询问笔录中称,“接着我看到那对夫妇(指原告盛XX及其丈夫)离开收银区,在过道上继续大骂常XX,常XX大概是忍不住了,她也离开收银台冲到那对夫妇前和他们对吵”,“后来我看到常XX和那名妇女扭抱一起”,“最后我看到常XX抱住那名妇女用力甩脱,那名妇女被甩在地上”。第四份,高兴(系目击事发经过的顾客)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看到女顾客(指原告)离开收银台,而女收银员(指被告常XX)也一下子追了出去,在过道上追上了女顾客,随后我看到双方在过道上也有互相推搡的行为,但时间很短,接着我看到女顾客坐倒在地上,一条腿直的,似乎站不起来了。”被告常XX、XX公司对原告盛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常XX未提供证据。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纪律管理办法,证明被告XX公司对员工应如何对待顾客有明确要求;2、培训记录卡,证明被告XX公司对被告常XX定期进行培训;3、王淑如的书面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盛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培训内容与事实相差甚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其证明力低于王淑如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常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常XX争吵时超市的管理人员不在场,被告常XX离开收银台到防损办公室找人处理时,那里也没有人。根据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和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常XX、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公司内部对员工的管理要求,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免除其自身责任的依据而对抗原告盛XX,证据3的内容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常XX系被告XX公司(即中房金谊广场内的XX超市)的收银员。2014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XX超市购物付款后,要求被告常XX更换一张五十元纸币,因钱箱待给后一位顾客收银后才能打开,原告与被告常XX在收银台处发生辱骂、推搡行为,被告常XX的手臂被抓伤,但双方均无大碍。后双方均离开收银台,欲找公司领导解决此事,原告盛XX怕被告常XX溜走而抓住其衣服,双方继而扭抱在一起,被告常XX用力一甩致原告盛XX摔倒,左脚脚踝受伤。2014年7月16日,原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20.5天。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所致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3,888.79元(已扣除伙食费500元)。审理中,原告称治疗终结且已恢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原告以可能发生后续治疗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相应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盛XX、被告常XX的陈述及东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盛XX与被告常XX因更换纸币而发生争执,在收银台处双方互有辱骂、推搡行为,后原告离开收银台,被告常XX追出去,原告先用手抓被告常XX,双方在过道上扭抱在一起,被告常XX用力甩脱时致原告摔倒、脚踝受伤。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盛XX与被告常XX具有混合过错,应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发生在被告常XX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但放弃对该钱款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20.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元。2、医疗器械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其购买助行器系其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凭证,故被告XX公司不认可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医疗器械费281.6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该费用,属于合理范畴,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盛XX医疗费63,8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医疗器械费28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50%,计33,79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XX人民币33,790.20元;二、驳回原告盛XX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50元(原告盛XX已预交),由原告盛XX负担人民币372.75元,被告XX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