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士松、王志伟与何乃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松,王志伟,何乃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郭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孙士松,男。原告:王志伟,女。被告:何乃军,男。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西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被告:郭宝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士松、王志伟与被告何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郭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士松、王志伟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士松、王志伟以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士松、王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士松、王志伟负担。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