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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士松、王志伟与何乃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松,王志伟,何乃军,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郭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孙士松,男。原告:王志伟,女。被告:何乃军,男。被告:莒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路西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被告:郭宝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士松、王志伟与被告何乃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郭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士松、王志伟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士松、王志伟以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士松、王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士松、王志伟负担。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李洪刚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