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那某某、管某甲与管某乙、管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那某某,女。原告:管某甲,男。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封雷,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乙,男。被告:管某丙,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那某某、管某甲诉被告管某乙、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那某某、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那某某、管某甲负担。审 判 长 王义高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