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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欧阳洁与上海鸣仁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洁,胡传洋,上海鸣仁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624号原告欧阳洁。被告胡传洋。被告上海鸣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传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欧阳洁诉被告胡传洋、上海鸣仁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洁、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洋、上海鸣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洁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上班外出办事途中,骑电动车行经泗砖公路近江河北路100米时,被被告胡传洋驾驶的牌号为沪BSXX**货车倒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1.1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4元、护理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被告胡传洋、上海鸣仁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15分,被告胡传洋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西行驶,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砖公路近江河北路10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传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肩部外伤,其中右边第二、三颗牙齿损伤。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审理中,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4元予以认可。原告确认被告胡传洋已支付现金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BS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胡传洋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传洋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命鸣仁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24元无异议,因属交强险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右边第一颗牙齿,原告陈述事发当时未发现损伤,后在治疗右边第二、三颗时才发现,本院认为,右边第一颗牙齿紧挨着受损齿,事发当时未及时发现亦有可能,根据病历显示右边第一颗牙事发后诊断有松动,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支持其修复该齿产生的费用,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131.10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休息期15天,因原告无工资发放签收等证据,现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14,131.1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4,581.1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581.1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1,62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确认被告胡传洋已付1,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欧阳洁11,624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欧阳洁3,081.1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胡传洋1,500元;四、驳回原告欧阳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欧阳洁负担213元(已付),由被告胡传洋负担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