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苏婷钰与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婷钰,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苏婷钰(曾用名苏婷)。委托代理人夏国英(受苏婷钰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谢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婷钰与被告无锡市众和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返还款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婷钰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婷钰诉称:其在2013年3月到众和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2013年6月起在家休养保胎,期间社保费用由自己缴纳。其于2014年1月11日生育后,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却将生育津贴6615元划入众和公司账上,截止目前众和公司尚未返还给苏婷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和公司立即返还苏婷钰生育津贴6615元。被告众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婷钰在2013年3月到众和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于2013年5月怀孕,并于6月起在家休养,在休养期间,社保费用由其自己缴纳。2014年1月11日苏婷钰生育儿子周煜壕,但社保中心却于2014年6月10日将苏婷钰的生育津贴6615元划入众和公司账上,之后众和公司未返还给苏婷钰。以上事实,由苏婷钰提供的众和公司证明、银行回单、子女出生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保中心支付给苏婷钰的生育津贴系苏婷钰应当享受的社保待遇,现实际支付至众和公司,众和公司应当及时归还。经本院合法传唤,众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众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婷钰生育津贴6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众和公司负担。(该款己由苏婷钰预交,众和公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苏婷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