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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朱迪良与王学潮、石兆粦、石添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迪良,王学潮,石兆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朱迪良,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潮,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告石兆粦,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法定代理人石添娣(系被告石兆粦之妻),1961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朱迪良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石添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东、被告王学潮、被告石添娣(被告石兆粦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朱迪良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添娣的起诉(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迪良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王学潮、石兆粦提供从林春开和卢伟军处转让取得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2012年9月22日,因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由被告王学潮和被告石兆粦之妻石添娣共同向原告出具结欠9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1个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拒绝归还。综上,要求判令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学潮辩称,2012年3月23日,答辩人因资金周转与被告石兆粦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0‰。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答辩人账户270000元,支付被告石兆粦账户3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570000元。借款后,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在平川镇七坊村原告家中,用现金支付30000元利息给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在平川镇东南大厦附近,用现金支付30000元利息给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在武平县汽车站附近,用现金支付29200元利息给原告。2012年9月22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及石添娣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借款实际为利息的结算单,金额为9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3年7月9日,答辩人通过钟启元向贾建科转借140000元,并与钟文强一起将借款140000元,用现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8日,答辩人通过钟启元向刘智锋转借150000元,并与刘智锋一起将借款150000元,用现金支付给原告。上述答辩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和本金合计409200元(含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原告均未出具收据,为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实事求是,确认还款金额。原告通过先行扣取借款利息和收取现金后不出具收条等多种方式规避法律。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应提供借款600000元相关转账或支付凭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石兆粦辩称,2012年3月23日,答辩人因资金周转与被告王学潮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答辩人账户30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答辩人与被告王学潮之前的共同债务。现答辩人自2012年3月25日因脑出血术后失语且至今未治愈。对于2012年9月22日的《借条》,是前面借款到期未归还应计算的利息。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3000元。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王学潮账户270000元,支付被告石兆粦账户30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因结欠原告借款利息,由被告王学潮及被告石兆粦之妻石添娣共同向原告出具结欠98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期限1个月,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另查明,被告石兆粦于2012年3月25日因脑出血术后失语且至今未治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借条》各一份,被告石添娣提供的福建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武平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原、被告争议事实:1、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是否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学潮。2、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王学潮是否用现金支付借款本息3792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学潮,但被告王学潮未用现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9200元。被告王学潮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签订《借款合同》后,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0‰计息所扣除的当月利息,原告未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学潮。被告王学潮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本金合计409200元(含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被告石兆粦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是否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学潮及被告王学潮是否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09200元(含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因被告石兆粦在借款后第三天,患脑出血术后失语,对以上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分别通过银行支付570000元给被告王学潮、石兆粦。余30000元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据此,原告主张签订《借款合同》后,用现金30000元给被告王学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学潮主张,已用现金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9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金额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合计570000元,余300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潮、石兆粦订立《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7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学潮、石兆粦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潮主张,借款后已支付原告现金379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迪良借款5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0元,由原告朱迪良负担664元,被告王学潮、石兆粦共同负担1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银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